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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财税[2017]37号文利好:困扰多年的农产品销售发票问题终于明确!

发布于 2021-12-14

  总局与财政部出台财税〔2017〕37号,其中有两大亮点,是简并税率,将以前的增值税13%并为11%;第二个大亮点就是终于明确了农产品销售发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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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购进农产品的,可以按农产品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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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对于这个农产品销售发票,在以前,由于财税[2012]75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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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就导致比如农民合作社作为免税销售自产农产品,但是由于是免税,所以开的普通发票不存在3%缴税,所以不符合财税[2012]75号对于农产品销售发票的规定,从而导致下家不能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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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各省执行口径也不一,有些省严格按财税[2012]75号执行,下家取得的这种免税的发票不得抵扣,而有些省则同意抵扣,还有些省采用变通方式,即企业从农村合作社购农产品后,凭合作社的发票,再自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然后能够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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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最新的财税〔2017〕37号正式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同时废止了财税[2012]75号第三条对农产品发票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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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就是说,农村合作社销售自产农产品免税情况下,开具的普通发票,此时下家可凭该发票按11%抵扣进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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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可谓是把困扰税企多年的农产品销售发票问题给一举解决了,不可为不是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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