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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读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发布于 2021-12-14

  一、税务总局公告[2011]45号背景
  为解决中国红筹上市公司(或返程投资)的企业所得税股息优惠和重复纳税问题,税务总局于2009年发布了《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在该通知中明确了境外中资企业如果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将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且将享受中国居民企业的税收待遇等问题,但如何认定和管理该类境外中资控股居民企业,该文件予以了明确,并规定从9月1日开始执行。
  二、税务总局公告[2011]45号的主要内容
  1、对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及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定义进行了微调。
  2、代扣代缴义务的规定。强调支付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时,应有代扣代缴义务。
  3、主管税务机关如何确定。强调主管税务机关不得随意变更。
  4、居民身份认定的管理。首先明确了两种认定方式,对认定时提供的资料,较通知第三、五、七条有微调;对非境内居民企业的退出条件进行了明确,这是新增的一个较重要的一个规定。
  5、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申报征收管理。税务局发临时税务证,可以使用发票,所得税分季预缴、年度汇算。
  6、特定事项管理。明确了对外支付、转让股权、特别纳税调整的申报义务及协定待遇问题。
  三、关注82号文和45号公告的有关规定
  1、文件适用范围。限中国企业(或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设立的境外企业。自然人或外国法人设立的境外企业,或中国企业(或集团)不是境外注册企业的主要控股投资者时,不适用本政策的相关规定。
  2、82号文件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支付股息红利给外国企业,需要代扣预提所得税。而管理办法将范围扩大了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尤其是重点强调了股权转让所得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扣缴义务规定。
  3、取消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身份后,结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能在某种情况下追回以前享受过的股息免税待遇,但其它优惠待遇是否追回没有明确。
  4、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所得的售付汇管理,管理办法明确不扣缴企业所得税,但其它税种的纳税或免税义务根据其它文件规定办理。
  5、明确了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可适用我国与其他的税收协定相关规定。
  四、82号文和45号公告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考虑的问题
  1、82号文件条中主要控股的定义是什么,是否包含间接控股比例,以及中国居民企业1-外国企业1-外国企业2-中国居民企业2的股权结构下,外国企业1、外国企业2都满足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的相关条件,是否有认定外国企业2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能?
  2、82号文件中实际管理机构的判定条件中,“主要位于”、“主要财产”、“经常居住”无清晰的定义。
  3、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来确定中国境内外所得,但根据管理办法和82号文件的规定,是根据居民企业归属来确定来源地,外国居民企业需要特别注意此问题,需要充分考虑税负变化情况,尤其是税款不实行抵免或实行境外所得免税的税收居民。
  4、充分认识82号文件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在中国可能享受免企业所得税,但同时,该类企业将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尤其是除在中国有投资业务,还有来源于其它收入的非境内注册企业,需要充分的权衡申请中国居民企业后的税负变化。
  五、总结
  从这两个政策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对返程投资企业将带来较大的税收好处,但因对境外注册企业的身份认定,关系到一个税收主权问题,且从网络上了解到的情况是目前尚无一家类似企业被税务机关主动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除了在香港、澳门,对在其它地区或注册的企业,中国税务机关要认定它为中国居民企业,也许不是哪么容易的事情。最后附一个82号文件经典图示作为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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