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保障环保税法顺利实施——四部门有关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 2017年12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负责人就实施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实施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制定环境保护税法,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提出的“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要求的重大举措,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保障环境保护税法顺利实施,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细化法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界限、增强可操作性。 问:实施条例对环境保护税法哪些方面的规定作了细化? 答:实施条例在环境保护税法的框架内,重点对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收减免以及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作了细化,以更好地适应环境保护税征收工作的实际需要。 问:对于征税对象,实施条例做了哪些细化规定? 答:一是明确《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的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是明确了“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的范围。实施条例规定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 三是明确了规模化养殖缴纳环境保护税的相关问题,规定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问:环境保护税的计税依据是如何确定的?实施条例在这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哪些问题? 答: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计税依据,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计税依据,应税噪声按照超过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计税依据。 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有关计税依据的两个问题:一是考虑到在符合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对依法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为体现对纳税人治污减排的激励,实施条例规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 二是为体现对纳税人相关违法行为的惩处,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有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以及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情形的,以其当期应税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 问:对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关于减征环境保护税的规定,实践中如何把握相关界限,实施条例对此有没有明确? 答: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排放标准30%的,减按75%征收环境保护税;低于排放标准50%的,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 为便于实际操作,实施条例首先明确了上述规定中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计算方法。同时,实施条例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进一步明确限定了适用减税的条件,即: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问:为保障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顺利开展,实施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从实际情况看,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相对更为复杂。为保障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顺利开展,实施条例在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税收征管中的职责以及互相交送信息的范围,并对纳税申报地点的确定、税收征收管辖争议的解决途径、纳税人识别、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包括的具体情形、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不一致时的处理原则,以及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无偿为纳税人提供有关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等做了明确规定。 问:实施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与环境保护税法同步施行,届时是否还征收排污费? 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该法2018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不再征收排污费。实施条例与环境保护税法同步施行,作为征收排污费依据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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