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潼关从交易架构理解“受益所有人”

发布于 2021-12-15

  为规范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应用,税务总局先后下发《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等文件,明确“受益所有人”的条件和判定标准。
  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还是遇到了一些问题。为加强税收协定执行工作,进一步完善“受益所有人”规则,税务总局发布了《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对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部分规定进行了修订,同时延续了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的部分规定。
  相关名词要注意:缔约对方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规定报送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不再需要事前提交申请,但为便于表述和理解,公告仍将“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简称为“申请人”。
  1 直接判定身份
  这种投资架构,香港居民A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时,其为香港政府或者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者香港居民个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A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注意: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股息)规定,如果香港居民A是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且持有申请人25%以上股份,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待遇;如果香港居民A是香港居民个人,为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股息)规定的其他情况,可以享受10%的优惠税率待遇。
  2 这两种情况也可直接判定身份
  图1
  图 2
  图1投资构架:香港居民B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时,香港居民A通过香港居民C间接持有香港居民B股份,如果香港居民A为香港政府、香港居民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香港居民个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B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图2投资构架:香港居民D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直接持有香港居民D股份的人为香港政府、香港居民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香港居民个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D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3 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怎么办?
  根据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规定,如果申请人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就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怎么办?
  图4
  图5
  图6
  图4投资架构:香港居民E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直接持有香港居民E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图5投资架构:香港居民E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通过在BVI注册成立的公司(不论该公司是否为香港居民)间接持有香港居民E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图6投资架构:香港居民G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新加坡居民I通过新加坡居民H间接持有香港居民G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G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新加坡居民I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新加坡居民I和新加坡居民H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新加坡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均和香港居民G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应认为香港居民G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香港居民G可根据内地与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从以上例子可以知道,对于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机会。
  4 持股比例规定时间标准
  为防止人为筹划取得股息的时点达到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公告第五条明确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
  5 提交的资料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
  对提交的相关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证明期限以及需要提交哪个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提出新的要求。明确要求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能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的申请人或其股东的税收居民身份。
  6 明确不属于“代为收取所得”的情形
  事实上,有申请人为股东基于持有股份从子公司取得股息,或者为债权人基于持有债权从债务人取得利息,或者为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予特许权从特许权使用人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但自称代其他人收取所得。这种情形不属于“代为收取所得”。
  特别提醒
  受益所有人的相关问题,一直是征纳双方的关注热点。纳税人应结合公告的最新规定,重新审视自身的交易架构安排,做出最为合理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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