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全球企业并购重组频繁、规模越来越大。并购重组作为一种直接投资方式,已逐渐与“绿地”投资①并重,成为各国经济发展不可忽视的力量。西方企业并购重组已有近百年的历史。相比之下,我国企业重组历史较短,只有三十多年,但发展迅速。近些年,我国企业并购重组的不断发展,使其成为调整经济结构、转换增长方式、实现企业自我发展的重要手段。 一、我国现行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框架和特点 为了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转变发展方式,2009年我国出台了十大产业振兴规划,推动企业兼并重组。2010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要求进一步落实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切实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引导和政策扶持。2011年3月发布的“十二五”规划纲要也提出,要坚持市场化运作,完善配套政策,推动优势企业实施强强联合、跨地区兼并重组。 伴随着经济政策的调整,我国企业所得税制也经历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税收政策、征管服务、反避税措施不断完善的过程。2008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对企业并购重组的所得税处理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200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了具体政策。2010年,税务总局发布了第4号公告《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明确了具体操作程序。财税[2009]59号和《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体系。 现行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将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分为一般性和特殊性两类,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理方法和管理模式。其政策特点如下: 一是规范了企业重组的税收概念,增加了企业重组的特殊类型。现行税收政策对许多重组概念进行了规范性解释,如将企业重组区分为6种类型,涵盖了资本运作的所有基本形式。为了与新《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相协调,在引入计税基础概念的同时,还确立了公允价值核算原则;此外,还在特殊重组中增加了股权收购类型。由于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具有相同的经济本质,如果资产收购可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而股权收购不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则有悖于税收中性原则。 二是扩大了企业重组的递延幅度,明确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承继。财税[2009]59号规定的特殊重组递延纳税,除保留债务重组收益较大的可递延5年纳税外,还规定对居民企业以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可分10年递延计算应税所得;此外,《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对于企业合并和分立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问题给予了明确。对特殊重组给予税收优惠,有利于推动企业重组,实现产业调整和振兴。 ?三是借鉴了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国际经验,完善了跨境重组的税收管辖权。如通过借鉴美国免税重组政策中商业目的、持续经营以及股东利益的持续等要求,完善了我国企业重组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通过借鉴国外跨境重组税收政策和征管经验,对我国企业跨境重组税收政策进行了重新规范。这不仅有利于外资企业的国内整合和内资企业的海外并购重组,也有利于我国建立符合世界税制改革总体趋势的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制。 二、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的国际借鉴 (一)美国 美国企业重组税制已有近百年历史。自1918年起,美国财政部、国内收入局(IRS)、法院和国会两院,随着企业并购实践的发展,不断地对企业并购税制进行立法、修订、补充。迄今为止,作为全球企业并购市场最为发达的,美国的并购税制虽有一些缺陷和漏洞,但仍不失为全球最为成熟、详细、规范的并购税收制度体系。美国联邦并购税制的法律渊源有:国内收入法典(IRC),判例法规则,财政部规章,国会的立法报告,国内收入局的税收裁决、税收程序、公告和通知、私人信函裁决与技术咨询备忘录,双边税收协定等。 美国企业重组税制主要涉及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其核心框架是对并购重组交易相关的公司和股东的联邦所得税结果进行评价。此外,州和地方的所得税也会影响重组企业的纳税义务。对于美国企业的跨国并购,还涉及税收协定的适用。美国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一条重要原则是资产的处置会导致应税收入的实现和立即确认。因此,企业重组原则上属于应税行为,而免税重组只是该原则的例外。免税重组有A、B、C、D、 E、F、G七种类型。 美国并购税制的发展,彰显了其鼓励并购与防止避税两种立法价值的统一。在1918年颁布重组税法条款时,免税重组仅适用于最古典的A型重组交易。由于未施加任何要件,导致了纳税人的滥用。1934年国会在修订重组条款时,对A型重组规定了股东利益持续的法定要件;B型重组在1921年列入《国内收入法典》时,也未施加任何要求,导致了实践和认识上的混乱。1934年《国内收入法典》修订时,增加了“以表决权股票为对价”和“控制”要件。同样,C型、D型重组等,也是随着避税活动的发展,逐渐完善了制定法反避税的法律要件。美国联邦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立的免税重组必须符合的普通法要件:股东利益持续、持续经营以及合理商业目的等,也有效地阻止了以避税为目的的并购交易享受免税重组待遇。在税收实践中,对于所有的交易,都要进行实质高于形式的分析,如果交易的法律形式与经济利益不一致,税务局和法院可以重新界定交易。其中,对于多步骤重组交易,如果其实质上彼此结合、相互联系,而且以特定的结果为目标,允许税务局运用实质课税原则,合并交易的步骤,忽略中间交易,只关注最终结果,将多步骤交易作为一项交易处理。凡此种种,美国并购税制的立法精神,对各国企业重组税制的建立和完善有着重要的影响。 (二)英国 英国并购所得税制的法律渊源有:1988年公司所得税法(ICTA),1992年资本利得税法(TCGA)、2001年资本津贴法(CAA)以及每年的财政法案等。同时,欧洲法律、双边税收协定也是英国并购税制的重要法律渊源。此外,欧盟并购指令(the EC Merger Directive),也对英国并购税制有一定的影响。 根据1992年资本利得税法第139条第5款,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重组,必须满足税务和海关总署(HMRC)“合理的商业目的”审核测试。该测试程序为可选程序,依纳税人申请而进行。纳税人在交易之前书面向 HMRC提出申请,并列出相关交易的细节。HMRC在收到申请30天内做出该重组是否满足真正的商业目的而不是避税的决定。如果HMRC批准纳税人的申请,其决定具有约束力;若结果是否定的,纳税人可向 HMRC的主管税务局长申诉。在实际运作中,除非获得测试批准,否则交易很少继续进行。其重组税收优惠,如符合规定条件的集团公司内部转让资本资产(不包括存货)产生的资本利得,根据1992年资本利得税法无须缴纳资本利得税;对于企业重组中产生的亏损,区分交易亏损、投资公司超额管理费和资本亏损等类型分别处理。其中,对于交易亏损,只要交易持续进行,交易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但有一些限制条件,如3年内所有权不得变更,交易性质不得发生重大改变等对于投资公司的超额管理费,任何情况下不得结转至其他公司;资本亏损只可以从资本利得中冲抵,任何情况下不得结转至其他公司。 (三)日本 日本在2001年公司税法修订之前,其企业并购的税收处理原则是免税。2001年税法修正案出台后,对2001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并购原则上予以征税;只有符合特定要求时,才免予征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对于符合条件的资质兼并,存续企业按照被兼并企业的账面价值转让资产、负债,累计实现利润,所以,不对存续企业征税;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非资质兼并,是按市场价值假设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负债等,所以要对存续企业征税。2001年以前,存续企业不允许结转被兼并企业的亏损;2001年税改后,符合条件的资质兼并,存续企业可以结转被兼并企业的亏损,但集团公司内部兼并的亏损结转受到一些限制。同样,兼并亏损企业的结转,也有一些限制条件。其中,免税重组的资质条件,主要有持续持有股票、无现金补偿以及业务相关性等要求。日本并购税制还体现了该国企业人事制度的典型特点,接管被兼并企业员工的比例要求也是免税并购的资质要件之一,如要求被兼并企业的员工80%或以上被存续企业接管等。
【陕西财税代办|联创财税】:专业为广大企业及创业者提供注册公司、代理记账、公司(工商)注册、商标注册、公司变更、公司注销、税务筹划等专业财税服务,为您解答各种工商财税疑难问题,如有需要,欢迎来电咨询办理!服务热线:180-4900-5268(同微信),免费创业辅导。
本文地址: https://www.sxcaishui.com/article/wugong_dljz/3817.html
本文标签:注册公司费用一般纳税人公司注册公司
特别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财税知识及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如您对所转载内容、署名等有异议,可与本网(info@sxlccs.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