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销售,指在会计上一般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应税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上述(四)至(八)都是属于增值税规定的视同销售中自产自用产品的行为。对于这类自产自用产品的行为,目前各税种及会计对其规定有所不同,特别是下述政策,纳税人应予以关注。 自产自用的产品不能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自产自用的产品所得税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条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综上所述,自产自用的产品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因而企业所得税上应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自产自用的产品财税处理不同 《财政部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字〔1997〕26号)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但按照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对外销售,并据以计算缴纳各种税费。 企业按规定计算缴纳的各种税费,也构成由于使用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入相关的科目。其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如下: 1.自产自用的产品在移送使用时,应将该产品的成本按用途转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产成品”等科目。 2.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用于上述用途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应按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税金额,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 按税收规定需要缴纳所得税的,还应将该项经济业务视同销售应获得的利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据以缴纳所得税,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注:可以税前扣除的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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