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条 条规定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而将消费品自用情形放在第三条(“纳税人自用未对外销售应税消费品,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进行单独表述,“自用”显然不符合条的纳税人的定义,如此条纳税人的定义不完整。纳税人定义作为最基本的税法概念,应统一集中表述,而不应多处表述且不完整。 建议将、第三条予以合并,建议修改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委托加工、自产自用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 2、第三条 “纳税人自用未对外销售应税消费品,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存在以下瑕疵:此处应税消费品来源(自产、购入等)未加以任何限制,存在不妥,难道外购后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也要纳税?显然不是,从语文的角度来说,自用并不能必然推导是自产;自用必然未对外销售,难道自用也会存在销售的情形?此处强调未对外销售的意义何在? 建议修改为(和条合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委托加工、自产自用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 这里还有个因果颠倒的问题,“纳税人自用未对外销售应税消费品,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中“自用未对外销售应税消费品”是因,“纳税人”及“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是果,把“纳税人”放在“自用未对外销售应税消费品”之前是因果颠倒,正确的顺序是“自用未对外销售应税消费品纳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 3、第七条 原文:“纳税人自用未对外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纳税人生产同类消费品时间跨度、间隔可能很大,此条仅要求同类销售价格,完全未考虑同类销售价格的时间差异,存在不妥之处。 建议修改为: “纳税人自用未对外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销售的同类同期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同期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4、第十条 原文:“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和数量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海关有权核定其计税价格和数量”。 按常理,价格可以人为调整,但数量作为客观存在,只可能有隐瞒,不应该有“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这一说。 建议修改为: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数量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海关有权核定其计税价格和数量”。 PS:《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核定权没有写海关,《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倒是反应过来这个问题了,毕竟这些税法不仅适用于税务机关,还适用于海关。 5、第十六条第(一)款 原文:“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本句用了分号,按照标点符号的通常理解,分号前后是并列关系,即“先开具发票的”并无“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前提(最起码有这个歧义),与法理不服。 建议修改为: 选择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选择二:“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6、第十六条第(三)款 原文:“未对外销售,自用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货物的当天”,“移送”这个概念不好界定,实操不易把握,比如自用和外销的应税消费品可能存于一地,并无特殊的“移送”动作。 建议修改为: “未对外销售,自用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用消耗的当天”。 7、第十六条第(四)款 原文:“进口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进入关境的当天”,现行海关监管实际基本是以报关当日来确定进口应税货物适用的关税税率及部分监管措施,如增值税、消费税以进入关境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时间,会产生税种间的不协调,也会带来海关监管的不便;再者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进入关境后未必立即报关,进境时间与报关时间可能存在较大的时间差异,而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通常报关了才会开具专用缴款书,以进入关境日为纳税义务日存在与缴税期限不衔接的问题;最后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还可能存在退运的可能性,如按进入关境触发纳税义务,后续处置较为复杂。故建议将进口环节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统一为报关的当天。 建议修改为: “进口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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