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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寿新办企业及其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新标准

发布于 2021-12-15

  2006年7月13日,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2006]103号文《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筒称《补充通知》),该通知是对财税[2006]1号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事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的补充。本文拟对有关问题予以解读。
  一、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所有企业
  从财税[2006]1号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事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的标题来看,很多人理解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只是适用于亨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而不针对不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补充通知》予以明确,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亨受和不亨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
  二、非“新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明确
  从财税[2006]1号文看,“新办企业”的标准之一是权益性出版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除此之外,在工商部门新设立登记的企业不是所得税征管口径的“新办企业”,即非“新办企业”。
  对此类企业的所得税国地税征营范围划分,《补充通知》予以明确: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需要引起基层执法机关注意的是,原来规定从2002年起,所有的新办企业所得税都归国税管辖,而现在有了重大变化,如自然人股东投资新设立的非“新办企业”,在2002年以后至《补充通知》下发前是在国税管辖,但《补充通知》下发后,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非“新办企业”,将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如2006年某企业为自然人权益性出资成立,共有三位股东,股东A现金出资50万元,股东B出资是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和厂房,股东C现金出费300万元,非货币资产出费占I00÷(50+100+300)=22.2%,没有超过25%,属于企业所得税管理口径的“新办企业”,应该归国税管理。如果超过25%的话,则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管理口径的“新办企业”,且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为自然人,应该归地税管理。
  三、非货币资产的范围扩大
  财税[2006]1号文以正列举的方法解释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没有包括存货、债券投资和长期投资。而实际上会计口径的非货币性资产还包括存货等。财税[2006]1号文出台后,也有一些筹划类文章认为该文件并没有包括存货,用存货投资仍应被认定为新办企业。《补充通知》对非货币性资产扩大的范围予以了明确,是指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和长期投资等。
  四、分支机构不得视为新办企业
  在以往的实务中,分支机构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在基层争议较多。《补充通知》指出,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针对是否具备独立核算条件,又分别规定:(一)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由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二)具各独立核算条件的,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其中,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地方税务局的,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纳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由此,一些分支机构的管辖争议得到解决,而且,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分文机构随原企业税务机关管理比较简便可行。
  五、关联企业之间非货币资产“购置”扩大为“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
  财税[2006]1号文规定新办企业在享受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事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实际中一些企业另想了一些“筹划”方法来变相滥用该项优惠政策,即你不让购置,我可以租借或无偿占用,照样不影响经营。为此《补充通知》将“购置”扩大为“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以堵塞税收流失。
  六、提出了税务机关“实质重于形式”的管理原则
  针对部分关联企业利用亨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转移利润避税的现状,《补充通知》规定了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另外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也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转让定价的调整已有现成的税收规定可以利用,如无关联第三方,成本加利润等。但是如何判断业务和关键人员是否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却给税务机关带来了新的挑战:人员的流动有其自由性,业务受利润更大化影响企业也有权自行调整,如何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管理?这应该是摆在税务人员面前的一个难题,需要在实践中积累经验。另外,企业也要注意这些新规定,不要违反相关规定,否则,筹划不成变成偷税也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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