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现行的条例以及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对视同销售和进项转出(含不能抵扣,以下统称进项转出)有一些规定,但是法律总是难以穷尽复杂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当实务中出现难以区分的情况时。我们如何判断和区分呢? 我们先说说增值税的原理? 毋庸置疑的是,增值税是对产品(含服务)进入个人消费(为叙述方便,将退出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其他情形也统称个人消费)的这一道环节所征收的价外税,只不过在征收模式上采取了环环征税、环环退税。即只要你购买该产品,你就得预先垫付税款;只要你不是讲购买的产品用于消费,就得退你垫付的税款(退还方式为从你代收的增值税税款中扣除)。 一、关于增值税的本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那么什么是增值税呢?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留抵税额的本质是什么呢?了解这些问题对于透彻的理解出口退税以及骗取出口退税极为重要。 1、什么是增值税? 增值税是对货物或劳务的最终消费课征的税收(1),一项货物或劳务(以下简称货物)无论经历多少个环节,其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是一样,即货物的进入消费环节的含税价/(1+进入消费环节的税率)*进入消费环节(含进入非增值税应税领域,下同)的税率。 我国的增值税制度也是如此: 假定货物流经n个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中,个环节销售的时候销项为A1,第二个环节的销项为A2,第三个环节的销项为A3,......,第n个环节的销项为An,则该产品各个环节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之和等于(标准模式下卖家的的销项就是买家的进项): A1+(A2-A1)+(A3-A2)+......[An-A(n-1)]=An(因为销售方的销项税额同时也是购买方的进税额项) An=销售给消费者的不含税价格*该环节税率=销售给消费者的价格/(1+税率)*税率。 为什么要采取这种征收模式呢?为什么不直接在进入消费环节的那一个环节征收一次税款了事呢?因为:在实务中,对购进的货物是否用于个人消费通常购进当时很难判断,为了征管方便,只要你购进货物,购进方就得先按照购进价格暂时垫付增值税,如果你没有将货物用于消费,就将该税款退还给你;为了不引发抵触情绪,由销售方代来收取这笔增值税税款,然后由销售方交给(当无法确保卖家会将款项交付给的时候,由买家直接交付给)。 2、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的本质 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只是代收代缴代垫付的角色(2),我们先举例示范: 我们再来总结和分析一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当期进项税额 所谓当期销项税额,不过是代收取的增值税,这个本来就不应当由纳税人享有而该全额由享有,但是纳税人代收取了,应当足额上交给; 所谓进项税额,不过是自己暂时垫付的增值税税款: 如果你没有将该产品用于消费或退出增值税流通领域就应当退还,退还的方式是从你应当足额上交给的税款中扣除; 如果你用于个人消费或者退出增值税链条不能退还,故而不得抵扣(如果已经抵扣则做进项转出)。 所谓应纳税额,不过是纳税人将代收取的增值税税款扣除自己预先垫付的增值税税款后的余额,如数交还给而已。 这里需要注意一点:当应纳税额为负数的时候,理论上应当退还款项,实际上也是退还的,只不过我们目前采取的是间接退还,即留到以后继续抵扣。 二、关于视同销售 从增值税的基本原理来说,以下情况应当视同销售: 1、应税产品所有权发生流转的非销售行为。 增值税实行取得即预先垫付税款的原则,这样可以保障:如果购买人将应税产品用于消费,税款也能及时入库。对于产品的无偿流转,理论上应当先视为以价格为0的销售,如果该销售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或其他正当理由,不予调整交易价格;如果无合理的商业目的业务其他正当理由,根据具体情况调整交易价格。 任何法律都必须遵循最基本的理性原则,防止出现极其荒诞的结论,我们试举一例: W产品市场价值10万元,A公司销售给B一部布加迪威航,价值人民币4500万元。我们对照下面下面两种方式: (1)、将W产品无偿赠与B,因为B在A公司购买了一部布加迪威航。由于广告中没有做买一赠一的宣传,所以实务中很难认定为有偿赠与(实际上根本没有有偿赠与,准确的应该叫做附条件的赠与),即该产品可能按照市场价格十万元来征税。 (2)、将W产品以十元的价格销售给B,正当理由是A公司销售给B了一部布加迪威航。这里显然不能予以调整销售价格。 即使是以一分钱的价格销售也是销售,可是和赠与有什么区别呢?实际上,不应当将赠与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否则有违增值税的原理,也容易得出荒谬的悖论。在有合理商业目的或其他商业目的的情况下,所有赠与和低价其实其价格均在其他中找到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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