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现行(2017年12月)有效的增值税免税政策分为以下十八大类进行了归纳总结。本版重新总结了饲料的免税范围,对其他内容也做了部分修正。 一、农产品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条例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5〕52号)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8]81号) 不属于注释所列自产农业产品包括: 1、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玉米浆、玉米皮、玉米纤维(又称喷浆玉米皮)和玉米蛋白粉。 2、各种蔬菜罐头。 3、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 4、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 5、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 6、中成药。 7、锯材,竹笋罐头。 8、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 9、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 10、各种蛋类的罐头。 11、酸奶、奶酪、奶油,调制乳。 12、洗净毛、洗净绒,17%。 (二)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 1、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2、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总局2010年第17号公告) (三)“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増值税优惠政策。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关税[2016]64号) (四)回收再销售畜禽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总局2013年第8号公告) (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大豆免征增值税。 其他粮食企业,除经营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之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六)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不包括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财税[2012]75号) (七)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10]97号) (八)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财税[2011]137号) (九)对边销茶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发酵、蒸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方包茶(马茶)。(财税[2011]89号、财税〔2016〕73号) 二、食用植物油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9]198号) 三、医疗、卫生 (一)避孕药品和用具(条例第十五条); (二)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264号) (三)医疗机构(财税[2000]42号,36号文附件三) 1、免税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2、征税 (1)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法规征收各项税收。 (2)不按照法规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免税。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法规征收各项税收。 (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法规征收各项税收。 (四)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清单见附件)。(财税[2016]97号) 四、科研、技术、节能 (一)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条例第十五条); (二)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关税〔2016〕70号) (三)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89号) (四)个人转让著作权。(36号文附件3) (五)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36号文附件3) (六)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36号文附件3) 五、军队、公安 (一)军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4]121号) (二)军队系统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11号) (三)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11号) (四)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11号) (五)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11号) (六)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11号) (七)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11号) (八)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11号) (九)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字[1994]11号) (十)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财税字[1994]11号) (十一)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机械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7]135号) (十二)对公安部定点警服生产厂(名单附后)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警用标志(以下简称"警察服装"),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5]59号) (十三)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36号文附件3) (十四)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就业(36号文附件3)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或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六、黄金、白银、钻石、金币 (一)对中国金币总公司出口的金银币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49号) (二)对生产黄金和白银免征增值税以及对配售黄金和白银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财税明电[1996]1号) (三)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以下简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142号) (四)国内开采或加工的钻石,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可凭核准单开具普通发票;不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照章征收增值税,并可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国税发[2006]131号) 七、饲料 (一)现行继续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1)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财税[2001]121号,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2)对饲用鱼油产品自2003年1月1日起、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自2007年1月1日起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3]1395号、国税函[2007]10号) (3)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税函[2010]75号)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国税发[1999]39号) 注: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粮食复制品包括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挂面。混合饲料中饲料添加剂得不高于5%。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国税发[1999]39号) 精料补充料属于“配合饲料”范畴,可免征增值税。(总局公告2013年第46号,自2013年9月1日起)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国税发[1999]39号)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5]1127号)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国税发[1999]39号) (二)以下目前征税 1.饲料添加剂。它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等。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饲料用赖氨酸属饲料添加剂范畴。 2、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国税函[2009]324号) 3、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国税发[1999]39号) 4、豆粕(财税[2001]121号) 5、2001年8月1日前免税目前不免的:油饼、骨粉。(国税发[1999]39号,财税[2001]121号) 6、宠物饲料。(国税函[2002]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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