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想必都十分熟悉了,几乎每天都能接触相关的内容,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何具体适用呢?试着来梳理一下。 一、税收政策出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条例释义」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并不允许无条件的全额扣除,而是有个标准限制,即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之所以对此作这个标准限制,主要是考虑到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目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较少,实践中也较难控制和规范,而且非金融企业的主要业务并不是从事资金的拆借、借贷,若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支出无条件的全额税前扣除,在某种程度上将会鼓励非金融企业之间从事资金拆借活动,这在一定程度上将扰乱金融秩序,也容易造成非金融企业之间通过资金拆借逃避税收等消极影响。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其扣除依据或者标准是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使得向金融企业借款的企业的税收待遇,与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企业的税收待遇统一,这样就可以抑制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冲动,鼓励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有助于维护金融秩序,也利于实现企业之间的公平。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二、具体落实文件: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三、具体实务操作: 1、根据34号公告规定,企业必须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证明利率的合理性,进而证明利息支出的合理性,举证的权利交给了企业。 2、如果企业不提供或不能提供“情况说明”,利息支出也并不是全额不得扣除,本人认为还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基准利率兜底,也就是说至少也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的基准利率进行税前扣除。例如目前:一年以内(含一年)基准利率4.35%;一到五年(含五年)基准利率4.75%;五年以上基准利率4.9%。 3、企业“情况说明”提供的时间为“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最晚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也就是次年的5月31日前,不需要备案,也不需要提供给税务机关,企业只需要留存备查即可。 4、企业参照金融机构必须是本省内的任何一家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区域性限制,如:企业注册在辽宁省内的企业,样本取自北京的一家金融机构的实际贷款利率,这样的话税务机关不认可。企业可以通过努力寻找本省或直辖市内更多的样本,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更高利率作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5、企业应参照借款合同签订当时的本省金融机构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之前有大连市联合当地人民银行公布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这就得企业实际提供出支持说明中的证据了,如可以查询网站上金融机构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将网址及截图打印出来保留或是金融机构对个别企业贷款的贷款合同复印件等资料保留。 6、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可以作为金融机构来参照,各地却有不同的规定,如果作为金融机构参照对企业较为有利,如果不作为金融机构的话,企业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也要按规定提供情况说明。各借款企业要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7、借款利率被人为分解为较低利率,其他部分以手续费、咨询费、服务费等收取(即实际利息=名义利息+手续费等)。或采取不在同一时期收取或采取分签合同方式收取等手段,企业一但被税务机关查实,将被作纳税调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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