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日在猪年春节即将来临之际,财政部、税务总局又在为企业减税降负的路上前进了一步,给纳税人送上了新年大礼包——《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其中最引发关注的是对集团内企业无偿资金借贷行为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免于征收增值税。一时间一石激起千层浪,纳税人是有喜又忧,喜的是体谅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窘迫现状,对集团内部的无偿资金借贷行为给予免税优惠,阶段性地降低了企业税负,也避免了征纳双方就该问题的无休止的争议;悲的是这政策只有不到2年的有效期,到2021年岂不是又要恢复原状。企业资金借贷问题永远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头等大事,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更是至关重要。 企业资金借贷主要涉及的税种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而从增值税演变的过程来看,又可分为营业税时代和全面营改增时代。 阶段:营业税时代。 1、无偿资金拆借。由于营业税具有三大基本原则:应税劳务、在境内、有偿。其中有偿作为营业税的征税基本原则之一,使得营业税时代视同销售行为只能是例外,而不是普遍行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明确指出:“条例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在《实施细则》第五条中有对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进行了明确“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看来,无偿资金拆借并不在《实施细则》列明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中。因此,企业间尤其对关联企业间无偿资金拆借是否要征收增值税,税企双方乃至税务机关内部都一直争议不断,支持征税的一方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虽然《征管法》及其细则中关于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的调整并没有涉及具体税种,但按照国际惯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特别纳税调整专门规定,以及后续特别纳税调整的规范性文件,诸如国税发[2009]2号文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42号等文件都只是针对关联方交易的所得税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从所得税层面来看,企业间无偿资金借贷,在境内关联企业间进行特别纳税调整时,其前提条件是企业间存在税负差,对于不存在税负差的关联企业,由于一方做利息收入,则另一方做利息费用税前列支,从总体税负来看,仍保持不变,所以不予调整。从增值税层面来看,是否对关联方无偿资金借贷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存在着诸多争议。但在征管实践中,仍有不少税务机关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作为流转税转让定价的依据,对关联企业间无偿资金借贷进行增值税的特别纳税调整。在2012年3月30日,第21个税收宣传月来临之前,由于前税务总局肖捷局长的在线税收访谈中,答网友问时给予了明确“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不征营业税。至此,关联方之间无偿资金拆借的营业税问题尘埃落定。 2、集团统借统还。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政策在税收政策中自成体系,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中都有涉及。其中,营业税政策在“营改增”之后平移到了增值税中。营业税的集团统借统还政策先后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 )、《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3号 )、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文件的核心要点有以下几点: (1)资金的来源是金融机构借款或债券的购买方。 (2)统借方是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或财务公司,因此这里就必须明确企业集团的定义。 (3)资金的流向分为两种:一种是从金融机构——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成员企业,另一种是从金融机构——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成员企业。 (4)统借方向资金使用的成员企业收取的利息,不得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财务公司与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协议并分拨借款。 企业所得税先后历经了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 ),由于837号文件是针对特定企业的统借统还政策,所以不在这里讨论,我们常说的企业所得税统借统还的政策,指的是31号文中所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核心要点是: (1)贷款方:金融机构; (2)统借方: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 (3)使用借款方: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 (4)资金流向:金融机构——企业集团或成员企业——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且只限于分拨的层企业,如果存在第二层分拨企业,则不能适用该政策; (5)限定条件: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借入方需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要求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 除了房地产行业的适用限定外,企业所得税的统借统还政策与营业税政策的主要区别在于: (1)统借方增加了成员企业,扩大了统借方范围; (2)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 综上所述,不管是营业税还是企业所得税的统借统还政策,其实都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通过集团或集团财务公司来统一借款再分拆给成员企业使用,但企业所得税则更为贴近实际,充分考虑了房地产企业资金借贷的实际情况,借款方往往是拥有实际房地产项目开发的项目公司,而不是仅具有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对利息分摊也允许采取了合理分摊的方式,允许不同成员企业之间负担不同的利息费用,只需给予合理分摊的证明材料即可。 第二阶段:增值税时代。 1、资金无偿借贷。2016年5月1日开启了全面营改增的时代,营业税和增值税虽然同为流转税,但其征税原理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在资金借贷这件事上,两者既有着不同之处,也有着诸多的相同之处。其不同之处在于增值税时代将视同销售变为普遍行为,而不是只存在于个别税目的特殊规定。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存在于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中,即除了加工修理修配外的所有增值税征税范围。例如,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在增值税时代,资金的无偿借贷行为,除了符合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还有单位为其员工提供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的例外情况外,都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对集团内企业无偿资金借贷行为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免于征收增值税。其包含了几层含义: (1)无偿资金借贷行为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这是基本前提; (2)文中明确给予了免征增值税的范围,仅限于集团内企业的资金无偿借贷。不属于企业集团的企业之间无偿拆借资金,无论是否关联企业,都需要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3)集团内企业无偿资金借贷行为需要减免税备案,方可享受税收优惠。 2、集团统借统还。增值税的统借统还政策,是从营业税时代平移过来的,基本核心要点都无区别。但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8]139号)有关规定,自2018年9月1日,企业不需要再办理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申请《企业集团登记证》。母公司可以申请在公司名称前使用“集团”字样,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集团信息。可见在营业税时代,让企业无比纠结的如何核准登记为集团企业的问题,在增值税时代面临着更为宽松的环境。但增值税的统借统还仍没有突破营业税时代的几个桎梏: (1)资金的来源方只能是金融机构和债券购买方,对来源于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即使内部有统借统还分拨借款的协议,即使利率水平不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也不能套用该政策; (2)资金的统借方只能是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和财务公司,不包括成员企业,资金的流向收到较大的限制; (3)资金的分拨只限于层企业,若层企业又将借款分拨给自己的下层公司,也不能享受统借统还政策。 所以,从企业资金借贷税收政策的发展脉络来看,税收政策的发展有其延续性,更有其与时俱进的发展性,对利用税收政策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政策导向是不变的,但对于原政策执行中不符合企业借贷实际的条款规定,建议能做到税种间政策的借鉴,减少政策在税种间的差异。对集团内企业间无偿资金拆借的优惠政策,建议能给予更长的优惠期限,减少纳税人对政策预期的不确定性,能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导向作用,助力中小企业发展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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