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型微利企业 1.问:企业2017年12月31日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超过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是否就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有关优惠? 答: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不是以当年12月31日的数据为判断依据。而是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因此,只要企业2017年季度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且其他条件也满足,那么企业在2017年度依然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2.问: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是否需要备案? 答: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的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无需进行专项备案。 二、研发费加计扣除 3.问:不适用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行业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列明了不适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七个行业,考虑到当前企业经营多元化的情况,为合理判断纳税人所属行业,《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明确,财税〔2015〕119号所列七个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三、工资薪金 4.问:企业所得税上对工资薪金总额是如何界定的? 答:《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对于《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 此外,大家在确认工资薪金时,可以参考国税函[2009]3号文件,文件中对确认工资薪金的合理性,提出了五条原则,包括:(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2)企业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4)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请大家一定按照税法要求确认工资薪金,对于税会存在差异的要及时进行纳税调整。 四、资产损失 5.问: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此外,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大家可以比照以上两条规定进行后续的税务处理。 五、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6.问:不就地分摊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主要有哪几种类型? 答:(1)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3)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4)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5)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股权转让 7.问:几种主要的股权转让税务处理的差异 答: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财税〔2009〕60号第五条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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