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请问按照差额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建筑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候是否需要选择差额征税的功能进行开票? 答:不需要选择差额开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目前作为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对于差额部分未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可全额开具发票,在申报时按差额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 2.我公司为建筑安装企业,现将闲置的机器设备租借给其他建筑企业使用,租金收入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需要视租赁方式进行区分。一、如果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二、如果纳税人仅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未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 3.建筑业纳税人简易计税,对于取得的分包发票是否必须在备注栏备注项目名称? 答: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另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 4.我公司为建筑业企业,有一施工项目于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了合同,5月1日后才进行招投标,那么该项目是属于新项目还是老项目? 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合同。 因此,4月30日前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注明的开工时间在4月30日之前属于建筑工程老项目。 ? 5.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的时候需要携带哪些资料? 答:根据《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 6.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实际开票次数超过1次,须多次预缴税款吗? 答:根据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因此,当月预缴税款实际开票次数超过1次的纳税人,可在次月15日内一次性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 7.建筑服务开具增值税发票有什么规定吗? 答: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第四条第3款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 8.请问我单位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来做免税备案时,需要提供项目在境外的证明吗? 答: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的规定:一、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按照《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 9.我公司完成建筑工程服务后,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暂扣了工程保证金,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按照扣除保证金后的工程款项进行申报纳税? 答:如已全额开具发票的,则需全额进行纳税申报;如未开具发票的,应以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10.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 11.我公司有多个清包工和甲供工程,是否可以分项目选择简易或一般计税?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对于同一企业的不同清包工或甲供工程,纳税人可以按照工程项目进行选择,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还是一般计税方法。同时,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简易计税方法项目和一般计税方法项目的销售额及进项税额,用于简易计税方法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12.《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有效期有多长? 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另根据《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年第106号)第二条第三款:延长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外管证》有效期限。《外管证》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但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项目合同期限超过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 ? 13.建筑服务简易计税方法如何确定销售额?能否扣除分包款? 答:(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明确,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 14.我国纳税人为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是否有相应政策安排? 答:根据《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可按规定免征增值税。 ? 15.建筑行业开展的项目既有简易征收项目,又有一般征收项目,取得进项发票如何抵扣的问题 答: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 第二十九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 16.我们是建筑安装分包方,但是承接的项目完全在海外施工,请问这可以享受跨境应税服务的免税吗? 答: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一)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 17.建筑业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项目取得的分包款发票可以在总分包款中扣除吗? 答: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2规定:“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因此,建筑业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项目取得的分包款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纳税申报不能扣除,但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认证抵扣。 ? 18.没有开工许可证和备案合同,但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在4月30日前的,需提供什么材料佐证,才能认定为老项目? 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及《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三)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都没有注明开工时间的情况,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纳税人可以提供2016年4月30日前实际已开工的证明,可以按照建筑工程老项目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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