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前扣除基本政策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按照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处理 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二、工资薪金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三、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四、离职补偿费 企业根据公司财务制度为职工提取离职补偿费,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度“预提费用”科目发生额进行纳税调整,待职工从企业离职并实际领取离职补偿费后,企业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关于华为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离职补偿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299号) 五、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六、职工福利费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七、职工教育经费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12]27号《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税[2009]65号《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财税[2010]65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八、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九、工会经费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为加强对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就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公告如下: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 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除企业依照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财税[2009]27号《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十一、借款费用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十二、利息支出一般规定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税函[2009]777号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十三、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8〕121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第八十五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 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第八十六条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第八十七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第八十八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摘自国税发〔2009〕2号《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十四、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十五、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2011第34号公告) 十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十七、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更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国税函[2009]202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国税发[2009]31号?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税函 [2010]79号《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十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部分行业特殊规定 1.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税[2012]48号《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十九、租赁费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二十、劳动保护费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二十一、员工服饰费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2011第34号公告) 二十二、汇兑损失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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