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到底该如何计征个税?目前,因层面现行政策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个税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地方层面,各地征管存在差异,12366对此问题回复版本口径不一,实务中,纳税人遇此问题,也是有点无所适从…… 从目前各地征管实践来看,有以下4种观点: 1、按照“偶然所得”计征个税,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中规定,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财税〔2007〕102号文件中的“不竞争款项”法律性质类似,实质上均是因竞业限制而支付的款项,故应参照财税〔2007〕102号文件的规定,按照“偶然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持此观点的地方:如广州,《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9年)>的通知》(穗地税发[2009]148号)第八条仍然有效,明确指出个人履行劳动合同非竞争条款收入按照“偶然所得”计税。 2、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计征个税,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中第五条中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其理由为该文件虽未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但也未明确规定不属于,又未明确“其他补助”包括什么内容!这样一来,在两者实质上均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且支付目的和支付前提类似的情况下,可充分延展理解政策本身留有“其他补助费”的敞口,如此,竞业补偿金便可理解为文件中的“其他补助费用”,适用“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收入”的税收政策,即使并非“一次性”取得的收入,但”实质重于形式“,也理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金”来对待!换个角度来看,政策精神旨在让取得较少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享受到“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同时,也可做到使得取得较高补偿金的劳动者就超出“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外”的补偿金从高适用综合所得税率缴纳税款,兼顾了税收公平原理。 持此观点的地方,如深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2008]416号)曾指出,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属于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 3、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税,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其理由为:竞业限制补偿金虽大多发生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一定期限内的对劳动者的补偿,但究其根本也是因原“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一种附属结果,从因果关系上来看,两者存在内在逻辑上的从属性,况且以上文中存在“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开放式界定,如此,竞业限制补偿金被理解为文件中规定的“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并无不妥。(2)《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于竞业限制期间按月支付,其事实上也类似于工资性质;(3)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劳动者一般都是高收入人群,统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符合减轻中低收入者税收负担,实现”三次分配、共同富裕“的税收调控方向,故对高收入人群不应适用特殊优惠政策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中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4、按照“劳务报酬”计征个税,持此观点的人认为竞业补偿金大多发生离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不存在任职受雇的劳动关系,此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实质上类似于劳动者在履行一份新的劳务合同,是支付给劳动者”不作为“行为的劳务报酬(名词解释:”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应属于劳务报酬性质,需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税。 以上观点中,笔者更认同按照“工资薪金”计征个税的做法,理由如下: 其一、财税〔2007〕102号关于“不竞争款项”按照“偶然所得”缴纳个税的是在特定时期特定背景下的文件规定,是有前提条件的,此规定中的“不竞争款项”指的是“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通过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方式,约定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承诺不从事有市场竞争的相关业务,并负有相关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资产购买方企业则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所支付的款项”,此与雇佣关系解除后支付给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的业务背景和人物关系并不相同。 其二、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计征个税的做法,一方面,与当前个税政策调控精神不相符合,另一方面,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并非“一次性”发放,而是按月发放,如果按照“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来对待,一次性计算缴纳税款,存在较大纳税征管困难。 其三、按照”劳务报酬“计征个税的观点,笔者认为其忽略了事物实质之间的“因果关系”,割裂了事件之间的联系性和整体性,并且无政策依据作为支撑,无法作为实务操作参考。 综合分析考量之下,笔者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更为妥当,但笔者观点仅供读者实务操作参考,在实务具体操作上,笔者的建议是: (1)如果当地有明确规定操作方式,按照地方要求操作即可,如深圳、广州等; (2)如果当地并无明确规定,可官网咨询当地税务机关或12666咨询,以咨询界面截图作为纳税处理参考并作附件留存,如果各方意见不统一,可择优选择于企业、于劳动者更有利的意见进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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