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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塔认定“三年以上应收账款”资产损失需关注的几点

发布于 2022-01-09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以下简称新《办法》)下发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如企业资产损失可分为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按申报要求还可以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新《办法》的一些条款与以前《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老《办法》)变化也较大,如老《办法》第十八条,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而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一前一后的变化,该如何理解呢?有人认为新的《办法》对“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认定资产损失条件的放宽,老《办法》的规定相当苛刻,一方面是对债务人条件的要求,同时还需要债权人取得证据的要求。新办法没有提到三年的追索记录等资料要求,只要企业在会计上进行账务处理,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将专项报告提交税务机关备案后就可以在税前扣除了。对“三年以上应收账款”损失的认定是不是可以认为以前的要求过于苛刻是有所放宽要求呢?
  笔者认为,首先对债务人的要求是条件的有所放宽。以前是符合“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的债务人才能申报,新《办法》没有这个要求,换句话说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是可以的。但并不是对此没有限制,虽然新《办法》第二十三条没有提到,但在后面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六类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其中“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等,说明并非针对所有债务人的损失均能认定资产损失的。
  其次新《办法》没有提到“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等资料要求,是不是可以在认定资产损失时这类证据都不要了呢?
  新《办法》第十六条把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分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第十八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等。
  新《办法》第二十三条没有提到如何取得证据资料,并不是说对一些最起码的证据资料都没有要求了。
  笔者认为,考虑到企业的内控制度已有要求,正如新《办法》第十四条所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企业内控制度健全,证据材料充分才能做资产损失。企业内控不健全,该笔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都是值得怀疑,更不要说证实该应收账款有三年以上。关键还是企业内部证据的充分性、完整性,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但总要有证明材料证明真实性才行。
  在《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9号——销售业务》第十条规定,销售部门负责应收款项的催收,催收记录(包括往来函电)应妥善保存;财会部门负责办理资金结算并监督款项回收。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加强应收款项坏账的管理。应收款项全部或部分无法收回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按照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进行处理。企业的内部控制规范已有规定,“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认定时也应按内控规范提供证据。
  还有个问题,第二十三条提到的“并出具专项报告”是不是税务师事务所的报告呢?新《办法》第八条,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三年以上应收账款”应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所说的“并出具专项报告”非税务师事务所的报告,是企业自己按要求作专项申报的申请报告。在第四十五条中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才是税务师事务所的报告,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作为专项申报说明的附送资料。
  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7号)明确,税务总局发布的业务文件中,凡涉及“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字样的,统一解释为“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当然如果纳税人对一些涉税问题把握不准也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就如 “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涉及金额较大的,从减少企业税务风险角度出发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涉税鉴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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