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处理中的几个问题。特别是对非金融企业间的借款利率确定问题,34号公告作了详细规定,解决了企业支出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争议问题。 34号公告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34号公告为什么要规定上述内容?其基于背后的一个政策执行难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已经取消借贷利息的上浮区间限制,因此金融企业的浮动利率并不一致。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这样一来,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对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上存在很多争议,各地税务机关对该问题的规定也不一致。例如,天津市国税、地税部门和河北省地税部门规定,利息支出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而上海市税务局则规定,在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 为了统一执行标准,减少争议,34号公告的条对此进行了明确。从公告内容看,主要明确了以下三项内容。 ,明确了金融企业范围。“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中的“金融企业”范围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一般情况下,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较高的,所以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找一家信托公司作为参考标准,只要企业没有故意加大税前扣除,那么其“实际支付的利息”基本上都可税前扣除了。 值得注意的是,央行2009年12月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明确了我国金融机构的涵盖范围,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条第(四)款规定,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也把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企业范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同样也属于金融企业,企业也可以参考其借款利率进行税前扣除。 第二,明确了利息支出扣除上限。公告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也就是说,企业只要能提供相关证据,利息支出可以是不超过本省更高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后续利息支出也以此为上限。而作为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为基准利率4倍,那么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扣除上限更高也可达基准利率的4倍。不过,虽说允许引用“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但是取得这个合法证明还是比较难的,传统上的证明佐证必须是实际执行的利率证明,不仅仅是企业文件或网站宣传广告性资料。 第三,明确了什么是同期同类贷款。公告明确,“同期同类贷款”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情况下,金融企业提供的贷款。公告还要求,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对这一要求,企业最晚在年末汇算清缴时提供利率情况说明并付报税务机关。因为目前季度预缴税款按照利润总额减去以前年度亏损,再减去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地产企业再加上预计利润)计算,因此即使利息超标准也不会在季度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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