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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2008年11月涉税风险提示

发布于 2022-01-22

  买一赠一按公允价值比例分摊确认收入
  近日,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我们知道,“买一赠一”是商家采取的一种附带特定条件的折扣销售商品的行为。其特定的条件要求客户必须对捆绑的商品一起购买,不可以拆分,如果一定要购买其中的一个或部分商品,则不享受对捆绑销售所确定的优惠幅度;其折扣就是捆绑销售的价格小于按各商品正常价格分别对外销售的价格总和的部分。
  我们就此政策如何理解和把握加以分析,所涉及的相关财税政策:
  (一)会计方面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商业折扣的的定义和会计处理为:“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也就是说卖方从商品的标价上直接扣减一定数额或比例,买卖双方均以扣除商业折扣后的实际售价确认销售收放或购入成本。不需另作账务处理。
  (二)税务方面
  1、增值税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属于视同销售货物。
  2、企业所得税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2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企业在发生“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商品时,应按上述政策进行正确处理。
  增值税
  为避免日后增值税上被认定为视同销售,企业在实施“买一赠一”行为时,应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开在同一张发票上并分别注明,这样就可以按照折扣后的销售净额来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如果企业将折扣,即赠送的商品另开发票,则不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能从销售额中减。折扣额也应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该政策如何理解,我们认为应将国税函发[1997]472号和国税函[2008]875号结合起来分析。
  种情形:销售额和折扣额开在同一张发票
  企业采取“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商品,最终会涉及到发票的开具上。前面已经讨论过在此种方式下,可以避免增值税被认定为视同销售。同时按照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企业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将总销售额按照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即该项商品的市场价格)占全部商品的市场价值的比例来分别确定销售收入。而之前企业只要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来确定销售收入即可。
  第二种情形:销售额和折扣额不开在同一张发票
  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不开在同一张发票,即企业仅在销售发票中仅注明部分商品的售价款,不涉及其他商品的售价和折扣等内容,实质上已成为买×赠×的促销形式,赠送的部分在增值税上应做视同销售处理。企业所得税处理上,虽然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但是企业应考虑到,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开在同一张发票上是企业证明本销售方式是采取“买一赠一”的方式组合销售商品的更好的证据。开在同一张发票上可以规避日后折扣商品被认定为无偿赠送或其他视同销售方式。
  商品融资可不确认销售收入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条第(三)项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商品融资是指基于储备物、存货或在交易所交易应收的商品进行的结构性短期信贷,包括以由物流公司提供监管的商品的仓单、库存、在途货物作为质押担保的融资方式。
  企业以大宗商品为依托向银行申请融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多种形态的大宗商品均可进行质押融资,涵盖企业生产加工、成品库存、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借款人必须是管理规范、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生产加工企业和贸易流通企业,拟用于质押的商品是借款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合法拥有,不存在所有权、货款、税收等方面纠纷和争议。企业通过此种融资方式,有效盘活存量资产,解决了资金紧张的局面。
  法律规定在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质物虽归质权人占有,但其所有权属于出质人。由于借款人即出质人质押商品的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未发生转移,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因此,企业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融资金额应确认为企业的负债。贷款结束后,由于企业回购商品的金额包含了融资利息,因此其与原负债的差额应确认为企业的利息支出。
  跨年度劳务应注意收入的确认
  临近年终,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即将开始。近日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
  销售收入的确认
  会计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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