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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罚款不能抵罚金的奇异难题及破解

发布于 2021-12-13

  真实案例
  税务机关已经作出罚款处罚,但纳税人未实际缴纳,后他因逃税罪被法院就同一事实判处罚金。但是法院判罚金时没有用行政罚款抵,而且罚金数额少于原先的行政罚款数额。那么现在税务机关现在还能追缴原罚款不?
  难题产生原因在于该案与通常的行政处罚不同,已生效的罚款处罚未实际缴纳,法院判罚金时也没有予以折抵,判决后再追缴就是两者叠加了。公职律师讨论出现两观点:
  种:能,法院判决不影响原税务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的效力,罚款还没有缴纳。
  第二种:不能,税务机关先作出罚款处罚,在后的法院判决有终局性,让纳税人交完罚金再交罚款,不合情理。
  法理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但由于本案税务机关作出罚款处罚虽在法院判决之前制作并送达,但未实际缴纳,不存在“已执行的部分”,因此法院判决时没有将罚款折抵相应罚金。简而言之,法院判决时,未考虑此前的罚款因素。
  税务机关的两难之处在于:一方面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是所有机关、组织、个人应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法院刑事判决并不影响原有税务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的效力。另一方面罚款和罚金有相互代替和自然吸收的一面,如果将原有的税务处罚决定继续执行,会让纳税人交完罚金再交罚款,总数比法定的罚款数额高多,不合情理。
  怎么办?
  笔者一直主张税务处理与税务处罚分开,可能移送公安的案件,税务机关可以先作要求补缴税款的处理,不宜提前处罚,主要考虑是:
  “对税务机关在行政处罚处理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一般也应暂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由司法机关查处为宜。对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所剥夺的权益的性质或者所指的对象物相同的情况时,允许刑事处罚吸收行政处罚,避免二者的重叠适用,同样能实现处罚的目的。而且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证据证明标准、处罚法律依据和主观要件等方面的都有差别,一旦出现处罚决定书与刑事判决书对同一事实认定的不同,将会严重损害机关的声誉。税务机关坚持“刑罚优先”的原则,不先对行为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利于提高法律的效率,维护法制的统一。”
  本案就是个例子,由于税务机关先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没想到后来法院判决罚金数额少于原先的行政罚款数额,司法判决与行政罚款不一致,司法判决又有比行政处罚更高的权威性,很容易引发他人对原先税务行政处罚合理性的质疑。所以,税务机关在法院判决前先处罚,容易被动。
  考虑到本案法院判决及罚金已经执行的事实,如何解决该难题,有人提出,用罚金抵罚款,不足部分税务机关继续执行。笔者认为也不是很合理:首先,罚款折抵相应罚金,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依据;用罚金抵罚款,依据何在?其次,法院判决的罚金比罚款少,本身说明我们的原罚款额值得思量。
  笔者不得已的解决思路是:留存法院判决及罚金已经执行的证据,对未执行的行政处罚罚款以不执行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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