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有关费用、资产折旧和折耗方法的授权规定。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行业是我国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能源支持行业,具有相当高的战略地位,其生产对象一般都是需要经过长时期才能形成的不可再生资源,主要是埋藏于地下,是非常宝贵的自然资源。而开采这些矿产资源有着特殊的生产过程,具有高投入、高风险、投资回收期较长、资源储量发现成本与发现储量的价值之间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等特点,其会计核算的内容、方法等与一般的企业也不同,需要作相应的特殊规定。所以,会计准则对石油天然气企业单独设立一章予以处理。考虑到这种特性,企业所得税制度中也有必要对此类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有关费用和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作出相应特殊的安排。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6年;第四十八条规定,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年;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如果其不连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开采油(气)资源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10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 起草过程中的条例草案,也曾经沿袭了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的内容,将其扩大到所有内资、外资企业,但相应作了简化和调整,规定:“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矿区权益和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后,在不少于2年的期限内分期计提折耗。”“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费用支出和在采油气井上建筑和安装的不可移作他用的建筑物、设备等固定资产,以油气井、矿区或油气田为单位,按以下方法和年限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一)以油气井、矿区或油气田为单位,按照直线法综合计提折耗,折耗年限不少于6年;(二)以油气井、矿区或油气田为单位,按可采储量和产量法综合计提折耗。”“采取上述方法计提折耗的,可以不留残值,从油气井或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耗。”考虑到矿产资源含括的种类很多,不限于石油,而且不同类别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情形又千差万别,无法简单的予以统一规定,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和起草过程中的条例草案的规定,又无法含括所有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条例若只对石油开采企业作出特殊的税务处理规定,或者只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作出特殊的税务处理规定,与条例的整个框架体例不协调,也不符合立法的一般规范性要求。所以,条例最后对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企业有关费用和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只留一个授权性规定,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通过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沿袭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对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再规定具体的折耗和折旧方法。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条制定的折耗和折旧办法,只能限于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因为这部分费用和有关资产无法与一些开始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那样,通过一般的扣除规则等予以处理,而这些费用和有关资产却是企业取得收入所必须的支出,应予以税前列支,鉴于其特殊性,有必要作出专门规定。其中,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包括矿区权益和勘探费用、开发阶段的费用支出等。有关固定资产包括在矿井上建筑和安装的不可移作他用的建筑物、设备等固定资产。对于开采矿产资源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后有关资产的折耗和折旧办法,则适用于本条例的一般规定,因为这时候这些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与一般企业无异,理应适用一般企业所通用的规则,以确保企业之间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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