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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州总分公司之间货物划转是否缴纳增值税

发布于 2022-01-22

  案列:总机构A,将一批价值100万的货物和一台价值50万元的设备发给分支机构B,请问该划转行为是否缴纳增值税?
  总分机构之间货物划转是否缴纳增值税,主要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满足增值税视同销售的条件。下面我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当中视同销售相关条例列举出来一起讨论一下: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从上文列举的视同销售条件中我们大致可以分成两类:一、总分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情况;二、总分机构未实行统一核情况。因为总分机构在增值税上纳税方式就分两种:一般根据属地原则在当地税务局独立申报增值税,在增值税上是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当然一般不代表全部,也有特殊情况总分机构也可以申请增值税汇总申报(详细内容可参见笔者文章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是怎么回事)。下面我们分别就这两种情况作以讨论:
  一、总分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情况
  从文件第(三)项我们在总分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情况下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视同销售:
  (一)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
  (二)货物移送后用于销售;
  (三)非同一县(市);
  对于上述三个条件中第二、三条都比较好理解,对于“第二条货物移送后用于销售”国税发[1998]137号中也有明确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由易到难,接下来我们看看对于总分机构视同销售三个条件中“条、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这里的”统一核算“是指会计核算上的统一?还是增值税上的汇总申报?还是企业所得税上的汇总纳税?企业究竟要按照哪个标准去执行,就目前笔者了解到的地方答疑或者当地执行标准都不尽相同。
  笔者观点:总分机构在增值税上本身是独立的纳税主体,根据属地原则分别在各自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所以是有很强的地区特点,如果“统一核算”按照会计核算或者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去操作就会破坏增值税纳税体系,也会导致各个总分公司之间纳税不均衡的情况,所以个人认为此处的“统一核算”应该按照“增值税的汇总申报”去执行。举个例子反向论证一下,如果“统一核算”按照会计核算标准执行,那么意味着未采用统一会计核算标准的总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移送就不需要视同销售,那么问题就来了,对于受货方机构,完成销售在所属地缴纳增值税时是没有进项税额可抵的。
  二、总分机构未实行统一核算情况
  总分机构未实行统一核算就是未申请增值税汇总申报的总分机构,对于大部分行业或者总分机构一般都是实行增值税非汇总申报方式,那么对于非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之间的货物移送在增值税上是否视同销售呢?对于未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在增值税上是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且各自在所属地区都办有登记注册,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也有自己独立的纳税人识别号,故笔者认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在增值税上的关系是“单位与其它单位”的关系。
  所以,对于未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之间的货物移送就属于我们上文列举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第(六)或第(八)项的规定,按照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
  写在最后:总分机构内部之间的货物移送是否视同销售主要分两类:一、如果是实行增值税汇总申报的企业可以根据本文所列的三个标准去判断;二、如果未实行增值税汇总申报企业之间的货物移送需视同一般企业有关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规定。当然视同销售也是有一定好处,因为分公司在其他地区独立纳税,就要独立计销项,通过视同销售可以让其获得进项,也让双方的增值税负更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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