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所得税会计中,依据差异计算纳税影响额时,理论上存在差异与税率的四种组合形式,即:所有差异均按当期税率计算;借方纳税影响差异按当期税率计算。贷方纳税影响差异按预期税率计算;税前利润计算上先确认收入或费用时按预期税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上先确认收入或费用时按当期税率计算;所有差异均按预期税率计算。 一、种组合的理论依据及其可行性 在这种组合中,所有差异均按当期税率计算纳税影响额,即递延法。 关于递延法,美国会计原则理事会(APB)早在1967年就发布过第11号意见书(Opinion)《所得税会计》(APBOII)。在该意见书中,APB强调了配比原则,并从直接配比和期间配比两个方面对配比原则作了定义。依据APBOll的观点,如果强调配比原则,那么就有必要在确认计算税前利润的收入和费用时,确认该项收入和费用对本期所得税产生的影响并将其计入所得税费用,将所有所得税费用与本期税前利润进行配比。在此前提下,时间性差异就是指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与税前利润之间由于期间确认不一致而产生的差异。同时,由于要依据配比原则计算差异发生年度的损益,因此所得税费用要依据差异发生年度的实际税率来计算,当税率或税法发生变更时,不必依据变化了的税率或税法规定对以前年度的所得税费用进行调整。基于这样的认识,APB在APB011中给出了如下结论:本理事会认为应该采用递延法来分配所得税费用,因为该方法更符合会计实务的需要。 在递延法下,由于只要求计算差异发生年度与税前利润相配比的那部分所得税费用,所以与税前利润不配比的那部分所得税费用就可以作为递延税款计入资产负债表中递延到其他会计期间里。因此,递延税款在概念上是否具有资产或负债性质就不重要了。这是递延法的主要问题。 因此,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发布的第6号概念公告(SFAC)《财务报表的构成要素》(SFAC6)中,对递延法是持批评态度的。如在递延法中,贷方递延税款是所得税的支付递延到未来年度时产生的,如果贷方递延税款余额符合SFAC6的负债定义,那么其金额就可理解为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出,如果税率或者税法发生变更,影响到未来所得税的支付时,在计算递延税款时就有必要反映这种变化,即要依据未来可预期的所得税率来计算所得税费用。但是,递延法采用的却是过去的税率,这就产生了矛盾。这个矛盾的存在影响了递延法的可行性。 二、第二种组合的理论依据及其可行性 在这种组合中,对于产生借方纳税影响(借方递延税款)的差异按当期税率计算,而对于产生贷方纳税影响(贷方递延税款)的差异按预期税率计算。 关于其理论依据,Black[1966]进行了如下说明:在税前利润的计算上,当费用的确认早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时,或者在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上,当收入的确认早于税前利润的计算时,产生的差异就是借方纳税影响差异。依据借方纳税影响差异计算的递延税款具有预付费用的性质,也就是说其金额早已确定。对于早已确定的事实,在差异转回之时,即使税率或税法发生变更,也没有必要依据变化了的税率或税法规定对以前年度的递延税款进行调整,因此适用当期税率。与此相反,在税前利润的计算上,当收入的确认早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时,或者在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上,当费用的确认早于税前利润的计算时,产生的差异就是贷方纳税影响差异。依据贷方纳税影响差异计算的递延税款具有未付费用的性质,亦即纳税义务被延期到了未来,可把它理解为负债的增加。在未来支付该项负债时,因为其金额要以未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因此,依据贷方纳税影响差异计算递延税款时必然要用到预期税率。 对于这种组合,可用这样的事例来验证它的可行性:对于分期销售,假设企业在会计处理上以发出商品并已取得了收取货款的权利为依据来确认分期销售收入,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以货款实际分期收回时确认销售收入。从该事例可以看出,在计算税前利润时,分期销售收入和发出商品成本的确认均早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因此,计算分期销售收入的纳税影响额时要运用预期税率,而计算发出商品成本的纳税影响额时要运用当期税率。其结果是,对同一会计业务中处于同一配比关系上的收入和费用,要运用不同的税率来计算纳税影响额,给所得税会计造成了混乱。因此,第二种组合也不可行。 三、第三种组合的理论依据及其可行性 这种组合中,在税前利润的计算上,当收入或费用的确认早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时要运用预期税率计算纳税影响额,而在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上,当收入或费用的确认早于税前利润的计算时要运用当期税率计算纳税影响额。 关于其理论依据,Perry[1966]进行了如下说明:在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上,当收入或费用的确认早于税前利润的计算时,该项收入或费用的纳税申报已经确定,依据其差异计算的递延税款也已确定,对于早已确定的事实。在差异转回之时,即使税率或税法发生变更,也没有必要依据变化了的税率或税法规定对以前年度的递延税款进行调整,因此适用当期税率。与此相反,在税前利润的计算上,当收入或费用的确认早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时,该项收入或费用的纳税申报尚未进行,未来要缴纳的所得税额,或课税金额减少额尚未确定,因此,依据其差异计算递延税款时,要考虑未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际适用的税率即预期税率。 对于这种组合,可用这样的事例来验证它的可行性:对于预收款,假设在纳税申报时以收到款项之时确认收人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企业在会计处理上以实际发出商品或提供劳务后确认销售收入。从该事例可以看出,在计算税前利润时,发出商品成本的确认要早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销售收入的确认要早于税前利润的计算,因此,前者要运用预期税率,而后者要运用当期税率来分别计算递延税款。同样道理,对同一会计业务中同一配比关系的收入和费用,要运用不同的税率来计算纳税影响额,给所得税会计造成混乱。因此,第三种组合也不可行。 四、第四种组合的理论依据及其可行性 在这种组合中,所有差异均按预期税率计算纳税影响额,即债务法。 FASB在SFAC6中对递延法持批评态度。关于所得税会计的理论依据,FASB在1992年公布的第109号财务会计准则(SFAS)《所得税会计》(SFASl09)中并未强调配比原则,而是转而强调通过有组织且较合理的分配手续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资产或负债性质了。 FASB在SFAC6中将资产定义为“特定实体获得或控制的、由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引起的、可能的未来经济利益”,将负债定义为“特定实体由过去的交易或事项产生的、需要在将来转移资产或提供劳务给其他实体的现实义务所造成的、可能的未来经济利益的牺牲”。关于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性质,FASB在SFAS109中指出: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符合SFAC6中所定义的资产或负债的所有特征。 因为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与其在财务报表中的报告金额之间的暂时性差异,通过企业资产或负债已确认和报告金额的收回或偿付,会增加或冲减未来年度的应税收益和应付税款,从而对未来支付所得税产生影响。如果这些税务影响具有资产或负债性质,那么,有必要在产生暂时性差异的资产或负债被确认的报告期里同时确认其差异带来的所有税务影响。可以看出,暂时性差异不仅包含了时间性差异,而且还包含了时间性差异以外的差异(如按公允价值计价后产生的差异)。由于要考虑暂时性差异对未来应税收益的影响,所以要按预期收回该资产或偿付该负债期间的适用税率或税法规定来计量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亦即运用预期税率计算纳税影响额。 由于债务法以资产负债表为中心,而在报告期里确认资产和负债时,必须要以会计准则中所给出的资产和负债概念的定义及其本质特征为依据。从强调资产或负债概念及其本质特征的重要性以及资产负债概念的定义对会计实务的重要指导作用这一角度来说,债务法具有比递延法更高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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