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服务结息日确定销售收入的计税问题 各地国税 地区口径 税务总局 税总纳便函〔2016〕71号——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12366热点问题解答(四)2016.5.11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怎么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山东国税 2016年9月16日12366营改增热点问题 ?2016.9.16 2、金融业纳税人咨询,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53号)文件规定,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标注:结算日即是利息收入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注意是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包括收到的,也包括应该收但未收到的。 云南国税 曲靖开发区国税关于下发营改增问题解答摘编(十二)的通知2016.10.8 应收未收利息结息日90天内缴纳的税款,在90天后收回利息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是否存在重复征税?未收回利息形成的多缴税金如何处理? ?答:不存在重复征税。90日内产生的应收利息按照权责发生制,不管是否收到都应缴纳增值税。90日后产生的应收利息按照收付实现制,收到利息时缴纳增值税,未收到利息的不缴纳增值税。 标注:这个问题有点没有说完整,从我们的理解看,90天内的利息依照收息要求是要作应税收入的,不管是不是收到。90天后收到还款了,其实如何对应也是个问题,比如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部分呢,增值税没有特别关注这个。对应的部分原来90天内已缴过税了,收到的时候,是不能再缴税了,要不真就计缴重复了。这要结合企业的会计处理进行调整处理。 未收回利息多缴的税款,看来是咨询者不了解税法的规定,90天以内收不收回都计缴增值税,90天后按实际收到,这已经是增值税给予金融业的“破例”规则了。 但是我们要注意,在营改增之前,如果存在表外利息计算缴纳了营业税,那营改增之后是不需要再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这时要注意看会计记录中有无没体现为收入,如果有则是需要注意剔除后计税的。 杭州国税 2016年9月税收知识汇编 2016.10.19 4.我银行对个人提供的信贷业务是按季收取利息,收取的利息是否需要分摊到每个月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按结息日所属期确定销售收入。《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53号)第六条规定,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江西国税 2016年10月12366咨询热点问题? 2016.10.31 我银行对个人提供的信贷业务是按季收取利息,收取的利息是否需要分摊到每个月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尊敬的纳税人,您好。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53号)第六条规定,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您需要按结息日所属期确定销售收入。 标注:结息日所属期,比如季度或月计算销售额,不管结算是几个月的利息。不必分到各个月份中计算增值税。 安徽国税 关于金融业营改增热点难点问题?2017.1.3 9.纳税人持有金融商品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纳税人持有金融商品期间取得的利息?“贷款服务”,其纳税服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当天,提前支付的为实际收取当天。 标注:安徽国税从合同约定的角度进行的解释,应付利息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提前支付的,则按实际收取当天。 【学习理解】 这个问题应该说是大问题之中的小问题,为何这么说呢?原则很明确,但是金融机构是不是这样执行的呢?或许政策解释中的表述存在误导,比如我们提到的以权责发生制来确定纳税义务,现在规定是结算日,这就容易误导纳税人。可能有的人士认为,我们说的权责发生制就是结息日,但是企业报税人员多是会计角度,权责发生制是计提模式的,并不等于结息日。我们不得不说,有多少银行或农信社是按会计上计提利息计税的,并没有按结算日计税。因为涉及之前的调整成本过大,纳税人可能就先按照计提利息的方式计税,这跟上面的规定是产生了差异的。 但是有的银行就做得很好啊,按照结算日计算收入,在系统开发中考虑了这个因素。同时我们要注意,有的小贷公司,银行一般不会这样的,贷款之时就把全部利息先扣下了,那只能当先收到利息,全额计税,而不是允许分摊到未来月份再单独计算增值税的。如果其中有一部分款项包装成服务费或咨询费,那也难避一次性按利息计税的结果,因为是一次性收到了,且是直接相关的,这是计算增值税的规则。但是好在银行贷款的利息结算多是后收的方式,因为按计提算增值税,多是早缴税了,于此税务机关在处理这个差异时,可能就认为纳税人反而早缴税了,自然也不会追究相应的“违规”责任。 至于90天的问题,我们想说的是,有的银行在表外管理中并不执行90天方式,而是执行风险分类标准,以确认转出表外的处理,这就难调整了,要比对90天方式的差异,因为财税〔2016〕36号文件就只是规定了90天的方式,而不是所谓的风险管理方式,这没有沟通的余地。对于90天的利息处理,如果有的银行是冲销当期收入的,会计转表外之时,如果冲销90天以内的应收利息收入,是要在会计上加回来作增值税收入调整的,同时要注意将来收回时,增加了会计收入的,那再调减处理,这个调整跟企业所得税的时间性差异相类同,但一定要明确规则。 在税务总局的政策讲解中,对逾期90天利息收入的解释为:结息日,利息无论是否收到均计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未收到,会计上要冲减利息收入,转入表外,但增值税计税收入不允许冲减,对转到表外的利息再产生的复利、罚息,不计增值税,待收到时再计算缴纳增值税。目前,大多数银行按此规则计税,但是可怕的是,大家执行中又产生了问题,即超过90天,是说从某笔利息超90天起算,还是每一笔利息都计算90天,如果是后者,那只有算复利、罚息等情形了,利息都要永续的计算增值税。小编认为90天的问题写地很简单,在现实当中确实理解操作不一。从风险的角度,以前者的方式确认是不是更符合形式规定,还有常规性的理解呢,不然真的每笔利息都确认收入,是不是超出立法的“预期”了。 90天的适用主体,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财税〔2016〕140号追加了适用主体: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同理,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实施条例明确是“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支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这与增值税是相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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