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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湖股权交易增值税处理的欧盟法简述

发布于 2021-12-14

  在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众多交易中,股权交易是最为重要、复杂的一个方面。在该领域,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创立了一系列先例,它们均围绕以下两个根本性问题展开:其一,对于一项交易,如何判断其是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之外的交易,还是作为欧盟增值税指令(EU VAT-Directive)第9条第(1)款所指经济活动(economic activity)的组成部分,从而构成增值税应税交易;其二,在上述两种不同情况下,股权交易中发生的进项税额分别应当如何抵扣。对于这些问题,欧洲法院仍在努力探索之中,以试图对此做出与增值税内在逻辑和现存税收规则相一致的回答。
  一、股权处分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应税交易 ?
  回答这一问题的起点,在于欧洲法院所一贯坚持的判例法规则:即“取得、持有和出售股权本身并不构成欧盟增值税第六指令所指的经济活动”。股权处分,只有在由符合欧盟增值税指令第9条第(1)款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从事的情况下,才构成增值税应税行为。因此,若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则出售股权的一方必须独立地从事具有“经济实质”(“economic nature”)的行为。反之,不进行经济活动的个人和法律实体转让股权都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欧洲法院认为,仅转让股权一般不会使行为主体具有增值税纳税人的地位,这是因为处分证券可能只是作为投资组合管理的一部分而发生。股权转让数量的多少,或者是否享受了外部咨询服务,都不能用来对私人投资者的行为和那些构成一项经济活动(economic activity)的其他投资行为做出区分。
  从表面上看,上述对股份转让的增值税处理方法似乎比较严谨、合理。其实,欧盟增值税指令条第二款蕴含了一个基本的思想,即欧盟增值税设计的基本原则是对消费支出进行征税。取得债券或股权这类的金融投资都不会给投资者带来直接的效用(utility),其不过是从一种货币转换为另一种货币资产而已,所以实为储蓄而非消费。也正因为此,投资和其相关服务发生的费用都不应负担增值税。目前的增值税制度只允许增值税纳税人抵扣进项税,因此有人认为应该对“经济活动”的概念进行扩大解释以使进项税可以抵扣[2]。例如,一些学者认为管理股权的专业活动,尤其是股权公司(holding company)的活动应该视为经济活动。
  此外,转让人出售股权只当有其成为增值税纳税人——即“如此作为”(acting as such)——时才是应税的。法院一贯认为当公司的生产活动可以和最终消费者或者个人的活动相等同时,公司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3]。为此,股权转让仅与增值税范围内纳税人的商业活动(business activity)有足够紧密的联系时才是应税的。
  构成增值税纳税人“如此作为”(acting as such)的类股权转让交易是投资公司或单位信托(unit trusts)的处置股权行为。(讲座过程中将会讨论这类交易)最近,法院在AB SKF案判决中总结和提炼出了另一类可能应税的股权交易[4]。首先,如果持股人有“直接或间接管理被持股公司”的行为,取得和持有股权就具有经济实质(economic nature)。这种管理行为必须包含应缴纳增值税的交易,如有对价的行政、管理、技术服务供应(supply),而不只是控股公司简单地行使股东权利。其次,母公司为了公司集团重组进行的股权处置,“可以视为连续取得所得的交易,而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5]
  Englisch教授不同意法院在AB SKF案中的论证,他认为这样会过于随意地扩大应税股权交易的范围。Englisch教授认为如果不是专业证券交易商(trader)、投资公司或类似的金融服务机构转让股权,就应该根据辅助商业交易(auxiliary business transactions)普遍接受的标准来判断其是否构成应税供应(taxable supply)。增值税应税交易的范围不应限于纳税人一般的日常营业活动。况且,法院已有判例认为如果纳税人出售的资本资产属于其营业资产(business assets),纳税人就具有商业能力(business capacity),因此属于增值税纳税人。Englisch教授认为股权交易也应该进行类似地处理。
  为此,就要考虑采用什么标准来判断股权是否属于营业资产。Englisch教授认为正确的做法就是看股权的取得或持有是否作为现在或将来经济活动的工具。例如,子公司成了垂直供应链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帮助股东向第三方进行应税供应(taxable supplies),尤其是子公司的活动为母公司的购买或销售货物劳务的应税营业活动创造了更有利的条件时,此种股权就属于营业资产。Englisch教授还举了其他一些例子,讲座过程中会继续讨论。
  另一方面,在欧盟增值税法中,欧盟增值税指令第19条和29条让成员国有权把“有形或无形资产的整体或部分转让”不作为货物或劳务供应(supply of goods or services)。当成员国行使了上述选择权,相应转让就会因此而不构成应税交易。法院比照“持续经营企业转让”(transfer of a going concern)(TOGC)来解释这些规定。传统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只适用于资产交易。但是,法院在最近判决的AB SKF案中认为,股权交易可以构成“持续经营企业转让”。Englisch教授就什么时候才会出现上述情况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讲座过程中我们会继续讨论这个问题。
  欧盟增值税指令第19条的规定旨在使成员国能够促进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使转让简单化,避免受让人因支付进项税而负担过重[6]。持续经营企业通常是以一揽子价格(package price)转让的。如果持续经营企业转让是应税的,因为有些资产转让可能是免税的或者适用特殊税率,那么就不得不按单个营业资产(individual business assets)来逐个计算增值税纳税额(由此带来很高的遵从成本)。此外由于税款额度一般非常高,因此会有严重的现金流量影响。欧盟增值税指令第19条和29条所指的“持续经营企业转让”(TOGC)要求纳税人整体转让企业或者转让能够进行独立经济活动的部分。“能够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转让要求是为了确保被转让资产用作营业而非私人目的。因此,所有在实质上有助于实现特定经济活动的营业资产都必须转让。只转让不构成独立经营商业实体(business entity)的一组资产,如股票,并不符合“持续经营企业转让”(TOGC)。此外,受让人必须有继续经营企业意图,而不是随即就清算企业或卖掉股票。
  在AB SKF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在特定的情况下,从结果看来,子公司转让股权等同于转让公司的所有相关营业资产,从而也应该适用欧盟增值税指令第19条。这种类推值得怀疑。“持续经营企业转让”(TOGC)规则的作用对资产交易来说比股权交易要大:股权交易如果是应税的,根据欧盟增值税指令第135条第1款一般也会免税,因此转让人不会有直接的增值税负担,受让人也不会承受进项税负担[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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