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例 2003年3月香港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江苏省如东县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江苏省如东某发展投资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联合投资成立某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前,E公司股权结构为香港A公司股权占比60%,出资额8199万美元;B公司股权占比5%,出资额683.25万美元;C公司股权占比10%,出资额1366.5万美元;D公司股权占比25%,出资额3416.25万美元。 2011年3月28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规定,B公司以人民币150700.8万元购买A公司持有的E公司50.1%的股权,B公司自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40日内,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万作为定金,该定金作为首笔转让价款的一部分;本协议经相关部门批准之日起7日内,支付首笔转让价款人民币75350.4万元;剩余转让款分三年付清即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5070.08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140.16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140.16万元,上述分期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计息对应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从第三方了解到该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意愿后,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即时派专人跟踪,了解股权转让过程及时提供涉税服务,解答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涉税问题,前后历经三个多月,经过多次沟通协调,最终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争议焦点 在整个股权转让的涉税服务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焦点: 1、股权转让所得能否由A公司在香港缴纳所得税? 对此问题,2008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若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根据以上规定,不论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非居民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在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预提所得税。 2、由于此次股权转让采取的是分期付款的方式,由此而产生的孳息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收入? 对此问题,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和资金属性进行判断。根据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由此可见,股权转让价是依附于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的代价。而本案中虽仅有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但合同中不仅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同时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下,受让方所要承担的代价,其实质已属于混合合同,包括股权转让属性和资金借贷属性。因此,股权转让价仅为合同约定的确定价格,而由于分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产生的孳息,应属于借贷属性,应在按合同约定支付时由受让方按规定代扣代缴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 3、A公司2003年8月以美元进行投资,当时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为8.27左右,能否将当时投入的美元以当时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作为股权转让成本扣除? 对此问题,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因此,股权成本价不是按投资入股时的外币和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金额计算,应该以投资币种美元计算股权转让成本;股权转让收入也按照现行汇率换算成投资时币种美元,由此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并以现行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此次股权转让采取分三年付清的方式,因此纳税时间能否以每次实际付款时进行扣缴? 对此问题,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因此,A公司应于股权协议签订后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后一次性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由受让方B公司一次性扣缴预提所得税。分期付款产生的孳息,则于每次支付时,扣缴相关税费。 三、处理情况 经过征纳双方多次沟通和纳税服务,A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如东B公司协助办理纳税和扣缴税款事宜。B公司于2011年5年3日代扣代缴香港某集团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10578万元,并分别以合同双方名义各自申报产权转移印花税。同日,主管税务机关向扣缴方开具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至笔者发稿前夕,A公司正在就分期付款产生的孳息所涉及的相关税收问题如何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遇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咨询,并准备按《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提出申请。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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