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农业产业税务支持政策指引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以及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关于开展“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要求,结合在党史学习教育中要开展好“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的要求和本地工作实际,茂名市税务局推出聚焦“五度”办好10件“关键实事”品牌活动,创新个性化税务服务,深入推进D+民企纾困行动,对我市绿色化工与氢能、港口物流、文化旅游、大健康、建筑业和现代农业等六大优势产业进行精准帮扶。目前,已梳理编写了绿色化工与氢能、港口物流、文化旅游、大健康、建筑业和现代农业等六大优势产业税务支持政策指引,本文附件为现代农业产业税务支持政策指引,感谢您的阅览! 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 2021年4月 创新个性化税务服务政策指引(现代农业产业篇) *本指引仅供参考,适用时以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文本为依据。* 一、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流转承包地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提供免税服务的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执行期】 2017年7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二、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 【政策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提供免税服务的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执行期】 长期。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 三、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提供免税服务的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执行期】 长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 四、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农膜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对生产销售农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提供免税服务的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执行期】 长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 五、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提供免税服务的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执行期】 长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 六、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提供免税服务的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执行期】 长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 七、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蔬菜免征增值税。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享受条件】 提供免税服务的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执行期】 长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八、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批发、零售部分鲜活肉蛋产品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享受条件】 提供免税服务的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执行期】 长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九、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服务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纳税人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提供免税服务的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执行期】 长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十、“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提供免税服务的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执行期】 长期。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十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销售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提供免税服务的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执行期】 长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十二、出口货物劳务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 【享受主体】 出口货物劳务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和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 【政策执行期】 2012年7月1日起。 【政策依据】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十三、农业生产者出口自产农产品适用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 出口自产农产品的农业生产者。 【政策内容】 农业生产者出口自产农产品适用免税政策。 【政策执行期】 2012年7月1日起。 【政策依据】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十四、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 【享受主体】 所有纳税人。 【政策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享受条件】 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 【政策执行期】 201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十五、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资源综合利用纳税人。 【政策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政策执行期】 2015年7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十六、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碳、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的政策。 【政策执行期】 2015年7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十七、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政策内容】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政策执行期】 200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十八、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人。 【政策内容】 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其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转移的,不是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政策执行期】 1994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十九、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政策执行期】 1997年10月1日起。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二十、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政策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执行期】 1988年1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二十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 【政策内容】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条件】 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规定标准执行。 【政策执行期】 自200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 《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二十二、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所有企业。 【政策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发生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政策执行期】 自201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 二十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化妆品制造或销售企业、医药制造企业、饮料制造企业。 【政策内容】 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政策执行期】 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 二十四、阶段性下调基本医疗保险费率 【政策内容】 阶段性下调茂名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由原来的6.5%下调0.5个百分点至6%执行。 【政策执行期】 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 根据粤府〔2021〕13号,各地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剔除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可支付月数超过9个月时,可阶段性降低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实施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关于阶段性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的通知》(茂医保规〔2019〕1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扩大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1〕13号) 二十五、阶段性下调工伤保险费率 【政策内容】 在茂名市现行工伤保险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政策的基础上,参加茂名市工伤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现行工伤保险缴费费率阶段性下调50%。 【政策执行期】 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 根据粤府〔2021〕13号,原各市阶段性下调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1日起按照省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有关规定执行;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全省统一实施阶段性下调工伤保险费率50%的政策。 【政策依据】 《关于进一步阶段性下调茂名市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茂人社规〔2019〕1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扩大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1〕13号) 二十六、阶段性下调失业保险费率 【政策内容】 (一)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 全省失业保险费率暂由2%降至1%,其中用人单位费率降至0.8%,个人费率降至0.2%。 (二)失业保险浮动费率政策 调整我省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调整后的用人单位每年所执行的费率按照以下办法确定:1.用人单位费率为缴费系数与用人单位基准费率之积。2.用人单位基准费率按照0.8%计算。3.缴费系数按照以下办法分档次确定:档:用人单位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小于或者等于统筹地区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60%的,缴费系数按0.4计算;第二档:用人单位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大于统筹地区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60%且小于或者等于140%的,缴费系数按0.6计算;第三档:用人单位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大于统筹地区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140%的,缴费系数按1计算。4.用人单位在同一统筹地区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满五年的,缴费系数按0.6计算。 【政策执行期】 (一)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2016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 (二)失业保险浮动费率政策: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 【政策依据】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费率的通知》(粤人社规〔2015〕8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调整我省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8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延长失业保险费率执行期限的通知》(粤人社发〔2020〕7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扩大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1〕13号) 二十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下调按2017年度的征收标准进行征收 【享受主体】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 【政策内容】 2018年至2020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下调按2017年度的征收标准进行征收。 继续按不高于2017年征收标准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落实分档减缴和暂免征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即征收所属期至2021年度)。 【执行期限】 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18〕11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20〕12号) 二十八、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 【享受主体】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 【政策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执行期限】 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 二十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减缴、免缴政策 【享受主体】 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连续两年亏损、破产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 【政策内容】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等原因导致生产经营暂时困难,难以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可申请缓缴保障金,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连续两年亏损,且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0.75%,每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不高于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减缴的更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 用人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申请期限】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 【政策依据】 《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减免管理办法》(粵残联〔2018〕63号) 【享受方式】 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 三十、企业招用重点群体 【享受主体】 (1)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2)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3)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政策内容】 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享受优惠政策当年,重点群体人员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以实际月数换算其减免税总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总额=∑每名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数÷12×7800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的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政策执行期】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项政策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项政策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关于进一步执行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粤财法〔2019〕10号) 【留存备查资料】 1.招用重点群体人员的《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不需提供); 2.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3.《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办理流程】 在限额内可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注意:为依次扣减,而不是同时扣减或一并扣减): 1.当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需要采集重点群体信息,填写《企业重点群体人员采集表》,发生信息变更,应在申报所属期进行信息填报。 2.填写增值税申报表附表《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选择减税性质代码及名称,填写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本期实际抵减税额,扣减增值税。 3.填写《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调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费)依据,选择减税性质代码、填写减免税(费)额,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4.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减。具体操作:填写《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在第30行“三十、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第30.1行“(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第30.2行“(二)高校毕业生就业”对应的“金额”栏内填写减免税额,减免企业所得税。 三十一、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享受主体】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政策内容】 (1)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2)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3)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4)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 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5)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执行期】 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项政策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项政策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关于进一步执行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粤财法〔2019〕10号) 【留存备查资料】 l.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办理流程】 在限额内可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注意:为依次扣减,而不是同时扣减或一并扣减): 1.当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需要采集退役士兵信息,填写《企业退役士兵采集表》,发生信息变更,应在申报所属期进行信息填报。 2.填写增值税申报表附表《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选择减税性质代码及名称,填写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本期实际抵减税额,扣减增值税。 3.填写《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调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费)依据,选择减税性质代码、填写减免税(费)额,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4.纳税年度终了,如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具体操作:填写《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在第31行“三十一、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对应的“金额”栏内填写减免税额,扣减企业所得税。 附件:现代农业产业税务支持政策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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