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0日,新华都集团董事长将其个人持有的价值83亿元人民币的有价证券全部捐出,组建了国内更大的个人慈善基金--新华都慈善基金会,但我国对于股权捐赠成立非公募基金会尚没有完善的流程和法规。对此,财政部下发了《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213号)对类似捐赠行为予以规范。 一、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的特点 对比2003年5月实施的《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等相关法规,新政策在以下方面值得关注:(1)捐赠范围扩大到“股权”。财企[2003]95号规定,企业持有的股权和债权不得用于对外捐赠。新政策是对旧政策的延伸和发展。财政部引进股权捐赠这一新形式,对公益机构今后的发展道路具有划时代意义。(2)企业捐赠股权须经审议。由自然人、非国有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控股的企业,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由投资者审议决定后,其持有的股权可以用于公益性捐赠。(3)企业捐赠股权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再对已捐赠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得要求受赠单位予以经济回报。目的是规避假慈善、真避税的行为。(4)受赠对象是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5)企业以持有的股权进行公益性捐赠,应当以不影响企业债务清偿能力为前提。 随着“股权捐赠”行为的逐渐增多。出现了一些个人基金组织。纵观国内捐股案例,非公募基金具有以下五个特点,,所有的股权捐赠都是流向捐赠者专门设立的基金会;第二,基金会的日常运作还是以股权的红利为主,较少出现将股份套现以进行捐赠的情况;第三,由于国内慈善立法尚不完善,因此以捐股形式成立的基金会通常选择在海外注册或者挂靠在政府名下,比如,阳光文化基金是在香港地区注册,老牛基金会的主管单位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第四,捐股者所拥有的股份都是在香港上市,这也与香港资本市场对捐股的慈善理念较为接受有关;第五,由于捐股牵涉上市公司治理与股价,通常需要较长时间来完成过户。 二、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的税务处理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如果捐赠股权成立的个人基金组织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则企业的股权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而对于是否为“非盈利”社会团体或事业单位,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下发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明确了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具备的条件。并于2009年8月联合公布了《关于公布2008年度2009年度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85号),名单包括“2008年度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66家,“2009年度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3家。 虽然以上公布的名单中不包括个人捐赠股权成立的个人基金组织,但为了争取税收上的优惠,非公募基金组织可以根据财税[2008]160号第四条规定,进行申报。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即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2)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3)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两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一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一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4)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两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一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三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对于捐股形成的非公募基金组织,还要注意财税[2008]160号第三条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的具体范围: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包括:(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由自然人、非国有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控股的企业,其持有的股权用于公益性捐赠,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此外,经过财政部、税务总局批准,对符合下列捐赠方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机关)的个人捐赠,可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如,向老年活动机构、农村义务教育、教育事业的捐赠;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等用于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 以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的名单中,不包括新华都慈善基金会等捐股成立的基金会。 三、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的会计处理 对于捐股企业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五章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相应地,捐赠股权也是企业非日常活动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该支出不分公益救济性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一律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即不管税法如何界定,会计处理都作为企业的支出在本年利润中扣除。 [例]皇明公司将其拥有的华达公司的5%股份捐赠给中国红十字会,用于发展中国的慈善事业。该捐赠项目符合《证券法》及有关证券监管的其他规定,并办妥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已知皇明公司该5%股权的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皇明公司本年会计利润为300万元,企业所得税率为25%,不考虑其他税费。 皇明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1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华达公司 1000 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300×12%=36(万元) 财税差异分析:会计上将股权捐赠1000万元全额在利润中扣除,由此产生了964万元(1000-36)的差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此差异属于性差异,应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在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和社会公益意识的增强,企业对外捐赠出现了新的形式,股权捐赠越来越流行,因此,有关部门尚需完善以下方面:(1)股权捐赠是一个新的事物,其资产价值的不确定性以及税收问题需要加强相关立法予以规范。(2)中国代企业家即将进入大规模的代际交迭时期,通过基金的方式来保存资产会成为一种趋势,这其中包括用于捐赠的慈善基金等。由此相关部门应加强该方面的监管工作。(3)我国关于企业捐赠税收优惠的规定,相对于世界其他而言,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合理设计企业捐赠税收优惠制度,有利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积极作用。(4)捐赠股权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权限及程序,应颁布操作性强的文件,同时加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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