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前世今生到底如何?哪些机构的哪些行为需要缴纳增值手?怎样计算资管产品的增值税?会对投资回报率产生怎样的影响?中国证券市场发展至今,主要存在哪些税收项目?本文将主要回答上述问题。 摘要 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可以分为两大标准:(1)产品类型是保本还是非保本,(2)若是非保本,则区分是证券投资基金还是非证券投资基金类资管产品。如果是保本类型,则属于利息收入,按照利息收入征税;如果是非保本,证券投资基金的产品只对债券的利息收入征税,非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则不仅对利息收入征税还对买卖价差征税。 概括起来,征收的范围其实不多:公募基金的债券利息收入、非公募的保本产品的利息收入、非公募的非保本产品的非免税项目的利息收入和转让价差。 公募基金的优势将得到凸显,因为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可免税,而非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不免税。 我们认为资管增值税对收益率影响不大。税后回报率为原回报率基础上的九七折。一方面征收率3%较低,另一方面考虑到对国债、地方债、同业业务等大量免税项目,所以实际上影响并不大。 正文 随着营改增的完成,金融领域的增值税全面铺开,但主要是针对金融服务行为,至于资产管理产品征税的细节一直未充分明确,财税部门也在逐步探索和完善相关制度。因此,政策的发布以持续的补充通知的形式完成。随着2016年36号文的框架性文件、140号文及2017年2号、56号和90号文等文件的发布,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征税范围、免税范围、征收率和计算方式陆续确定,具备了可执行可操作的基础。2018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前世今生到底如何?哪些机构的哪些行为需要缴纳增值手?怎样计算资管产品的增值税?会对投资回报率产生怎样的影响?中国证券市场发展至今,主要存在哪些税收项目?本文将主要回答上述问题。 一、资管产品增值税出台的历程? 1、营业税时代,资管产品如何征税? 在营业税时代,资管产品收益理论上应该缴纳5%营业税,但实际上是暂免征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明确规定: 1)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2)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3)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虽然该文件明确规定受托机构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及交易差价、服务费收入均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由于当时存在的各种问题,导致实际操作中对于金融机构资管产品投资收益暂免征收营业税,因此造成了很大规模的征税漏洞。对于个人投资者,《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综上来看,在营改增之前,资管产品收益基本无需缴纳营业税,相关法规模糊不清。 2、营改增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实施时间不断延期,内容是补丁叠补丁 随着2016年5月1日营改增政策的全面实行,营业税正式退出历史舞台。《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执行后,金融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36号文规定:持有金融商品取得的保本收益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所产生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予以免税。但对于“保本收益”、增值税纳税人等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 2016年底财政部联合国税总局发布《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为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并进一步解释了“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的含义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明确“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此类利息不征收增值税”。考虑到140号文发布时间较晚,留给纳税人准备和应对的时间有限,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在2017年初发布《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将上述规定的执行日期延至2017年7月1日,并表示税务总局将另行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给资管行业充分的准备时间,上述征税执行时间又一次延迟,2017年6月30日出台的《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将时间最终延迟至2018年1月1日。随着2018年即将到来,资管产品将按规定开始纳税。 表1:资管产品增值税相关文件一览 资料来源:财政部、税务总局,国泰君安证券。 二、哪些机构、产品需要缴纳增值税? 2017年6月底出台的《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56号)在前期文件的基础上对资管产品管理人和资管产品的定义、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适用的征收方式以及执行时间等具体征收管理办法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核心内容是: 1)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2)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3)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4)2018年1月1日实施。 表2:资管产品管理人和应税范围 资料来源:财政部、税务总局,国泰君安证券研究。 《联创财税》提示:被遮挡部分为“股债结合型投” 从以上表述来看,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是资管产品管理人,这是由于资管产品本身没有税务登记,以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便于资管产品环节的征管,也避免了潜在的税收流失。而56号文所列举的资管产品应税范围基本涵盖绝大多数金融机构发行(包括自营)的资管产品。 三、哪些行为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 财税[2016]36号文中,将金融服务相关的应税行为分为四大类:①直接收费金融服务;②贷款服务;③金融商品转让;④保险服务。资管业务涉及的主要为前三类。 就业务类型划分,这三类业务内容主要如下: 1.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根据36号文,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其中就包括提供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等服务。其中,以资管产品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即为销售额,适用6%的一般计税方法。 2.贷款服务 和金融业不同,此“贷款服务”并不仅指狭义的发放贷款,其范围包括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及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金融产品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都属于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范畴。 总体而言,通过投资而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本收益,除有免征情况外,均需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适用3%征收率的简易征收方法。根据140号文,“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也不征收增值税。 3.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也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 常见的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的投资类型包括买卖(未持有至到期)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买卖(未持有至到期)基金、信托、银行理财等资管产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所产生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予以免税。 表3:资管业务涉及增值税的应税行为 资料来源:财政部、税务总局,国泰君安证券研究。 《联创财税》提示:被遮挡部分为“3%”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持有金融商品取得的保本收益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非保本型投资的持有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因此判断是否纳税及怎样纳税的标准是明确产品类型。 1.保本型投资 对于保本型投资而言,持有期间收益和到期收益均需要按照贷款服务以3%的征收率简易计税,转让收益则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差额计征。 2.非保本型投资 对于非保本型资管产品,持有期间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仅就转让收益差额纳税。36号文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国债、地方政府债、同业存单等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图1按投资标的划分资管产品增值税应税情况 资料来源:国泰君安证券研究。 四、为何采用3%的征收率? 资管产品增值税新规对资管产品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这与营改增初期考虑采纳6%的一般计税方法有所不同。由于资管产品本身不是独立纳税实体,在经济意义上其运营过程中取得的收入最终会分配给其投资人、管理人及其他有关主体,考虑到交易结构中常常出现资管产品嵌套的情形,如何消除资管产品重复征税的问题是资管产品增值税设计中的重要环节。 1)采取征收率简易征收的原因:如果允许产品层面进行抵扣,存在多个产品共同发生的进项税额准确划分等问题。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可以避免资管产品发生费用支出时面临的认证和抵扣环节,大大简化了资管产品的纳税操作。 2)采取3%而非6%税率的原因:简易计税方法下进项税不得抵扣,因为征收率要低于一般计税方法(即按6%计算销项税,但进项税允许抵扣)下的6%。总体上,由于一般计税条件下可抵扣的进项税偏少,实际上适用3%简易计税方法下产品层面的增值税负可能会更低。 五、2017年底之前买入产品,转让时的买入价如何规定? 根据财税[2017]90号文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发生的部分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1)提供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2)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也就是说,跨期产品的利息收入从新规实施后才开始计算,买入价则以实际买入价和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公允价值孰高确定。在新规实施前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这一问题,实则为避免管理人在12月31日避险性抛售资产,进而造成激增性交易量而导致市场熔断。 六、实例解读资管产品增值税的计算与缴纳 56号文明确了资管产品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由于采用简易计税,因此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增值税的核算相对较为简单。 1.以贷款服务确认收入 对于以贷款服务项目缴纳增值税的资管产品收益,对应的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销售额(含增值税)×征收率/(1+征收率) 以持有债券到期收益为例,某资管产品购买新发行的面值为1000元,票面利率5.15%,每季度付息的3年期债券12手,共支付12000元,拟持有至到期,同时假设会计上按月确认利息收入。那么应缴纳增值税的收益仅为利率5.15%所获的含税利息收入: 应纳税额=1000*5.15%/(1+3%)*3%=1.5元 即以简易方法计税,51.5元的利息收入应缴纳1.5元增值税,税后收益为50元,税后实际利率为5%,相当于在原有收益率的基础上打九七折。 2.以金融商品转让确认收入 对于按照金融商品转让项目计征增值税的,对应的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转让价差的销售额(含增值税)×征收率/(1+征收率) 转让价差的销售额=卖出价–买入价(可正负抵扣) 以债券到期出售为例,若上例中资管产品2月15日处置金融资产取得收入1000元,该项金融资产原账面成本897元。则到期时应当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确认收入,缴纳增值税: 应纳税额=(1000-897)/(1+3%)*3%=3元 即在简易征收的情况下,到期收益103元需要缴纳3元增值税,收益率同样需要打个约九七折 3.2017年底之前买入价的处理 假设资产管理人在2017年6月28日以20元买入股票A,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23元,2018年3月1日卖出价为25元。可以选择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销售额=(25-23)*股数。假设在2017年10月18日以30元买入股票B,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28元,2018年3月1日卖出价为33元,可以选择以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销售额为(33-30)*股数。 总体上,我们的判断如下: 1)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和标准可以用两个标准衡量,即产品类型是保本还是非保本,然后判断是证券投资基金还是非证券投资基金类资管产品。在此基础上,再对利息收入、转让差价等判断怎样征收增值税。如果是保本类型,则属于利息收入,按照利息收入征税;如果是非保本,则还要区分是证券投资基金,还是非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如果是前者,则只对债券的利息收入征税,如果是后者,则不仅对买卖价差还有利息收入征税。 2)由于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可免税,而非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不免税,因此公募基金的优势得到凸显。 3)征收的范围其实不多:公募基金的债券利息收入、非公募的保本产品的利息收入、非公募的非保本产品的非免税项目的利息收入和转让价差。 4)投资回报率下降,但下降幅度较小,税后回报率为原回报率基础上的九七折。一方面征收率3%较低,另一方面考虑到对国债、地方债、同业业务等大量免税项目,所以实际上影响并不大。 七、资管产品涉及的其他税收情况 资管产品涉及投资人、管理人等,因此涉及到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由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税基是流转税,因此资管产品缴纳增值税的同时也要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发展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从市场取得的收入、投资人从基金中取得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表4:资管产品涉及的其他税收情况 资料来源:财政部、税务总局、国泰君安证券研究。 延伸阅读—— 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十五个争议问题 1、基金申购赎回属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 基金申购是指投资者到基金管理公司或选定的基金代销机构开设基金帐户,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赎回又称买回,它是针对开放式基金,投资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或透过代理机构向基金管理公司要求部分或全部退出基金的投资。因此,基金的申购赎回区别于买卖,其入手和脱手交易都是投资者和基金公司之间的定向关系,而买卖是投资者与其他交易对手之间的基金份额转让行为。我们在实务中发现,部分税务局的口径也认为申购赎回行为属于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 2、在交易所市场进行的买断式买入返售行为是否可以按照同业免税处理? 财税〔2016〕70号文将买断式买入返售业务纳入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范畴,但是交易所市场进行的买入返售交易,无法识别交易对手的身份,不能确定对方一定是金融机构,如果全部按照同业往来免税处理则存在风险。但是很多情况下我们的客户的此类业务,大部分都是与金融机构进行的,只有少部分是与非金融机构进行的,正式因为这一小部分的存在,导致此类业务全都不能按照免税处理,对机构的影响还是比较大的。而且,我们就此咨询过部分税务局,回复的意见是,坚持区分的原则,能区分就按照免税,不能区分的,出于谨慎的原则都需要缴纳增值税。而目前行业里,很多机构在做政策实施前的系统配置时,都是先把业务按照交易市场进行区分,再观望行业中其他机构的做法。 3、信托收益权的转让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信托收益权业务是指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将持有信托计划的未来收益权转让给第三方,而不转让信托计划的份额。第三方取得信托收益权后,相应的持有期间的信托收益归属于第三方。 36号文规定的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信托计划净值化后可以进行份额的转让,没有净值化的则可以转让收益权,我们认为实质也是一样的,属于36号文规定的其他金融商品,需要缴纳增值税。但也有人持有不同观点。 4、金融商品转让浮亏浮盈中买入价的确认问题 56号文的实施日期是2018年的1月1日,这里会涉及到跨期转让金融商品的业务,例如2017年6月购入的债券在2018年3月转让,在此期间,债券的公允价值也不停的变化,这里债券的买入价是否需要按照2017年6月购入的是原始价格来确认?如果按照原始价格确认买入价,这里涉及的影响也比较大,尤其是持有期间较长以及价格波动比较大的标的债券或股票,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稳定。目前有传闻是有可能会按照2017年12月31日的收盘价来确认,但这个除非有总局明确的文件,否则在12月31日估值系统是不能按照这个规则配置的。这个还是影响比较大的事情。 5、债券的利息收入增值税问题 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应税利息收入=票面面值*票面利率*持有天数。目前债券利息的兑付方式有月度付息、季度付息或者年度付息,但是目前行业中基本是月度计提增值税,净值型产品还会每日计提。而季度付息和年度结息(非自然季度和非自然年度)的情况就会涉及到跨期的问题,例如,2018年2月份取得2017年12月、2018年1月和2月持有期间的利息,这时增值税是按照取得金额一次性缴纳增值税,还是只是缴纳2018年1月和2月份两个月的利息?我们认为,财税【2016】36号文,债券是按照持有期间利息缴纳增值税,而非像贷款(税务总局2016年53号公告)按照合同规定的计收期交税。因此,债券利息应该从2018年1月1日后孳生的才应该缴纳。 6、已支付未收到的债券利息增值税处理 金融机构对于净价交易的债券,购入时支付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需要在后期扣除?例如购入99.2元购入面值为100的债券,其中0.2元为应收未收利息,后期按照持有期间计算的利息合计为1元,是按照1.2合计利息缴纳增值税还是仅仅按照买入后的持有期间计算的利息1元缴纳增值税?有的税务局认为应当按照全额1.2来缴纳增值税,因为其认为如果仅仅按照1元交税是差额扣除的概念,而目前没有对这块差额扣除的规定。但是我们认为这不是差额扣除,仅仅是按照金融机构实际持有期间计算的利息收入来缴纳增值税的,而且,这0.2的利息在债券购入时也只是挂应收利息科目,后期收到时冲平应收利息科目,也没有确认为利息收入。 7、债券的折溢价是否算利息交税? 目前,对于采用摊余成本法核算的债券买入时,如果实际利率大于票面利率,则折价购买,实际利率小于票面利率的,溢价购买。会计上按照每期按照摊余成本*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收入,但是税法上应税的利息收入是按照票面面值*票面利率计算的,但是我们部分客户购入的债券实际利率比票面利率大很多,甚至是翻倍,这种情况下会计上确认的收入比税法上确认的税基大很多,部分税务局认为此类业务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收入缴纳增值税而不是按照票面利率缴纳增值税。如果按照这样的口径,目前金融机构的系统配置中,还需要把各类债券按照实际利率大小进行区分,我们认为债券利息缴纳真正的口径都是按照100的面值,乘以名义利率和持有天数算的,不是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算的。因此,折溢价购入的债券后期如果卖出,算金融商品转让价差,需要缴纳增值税;债券后期如果不卖出,则属于持有至到期不需要纳税。 8、新三板的应税与否? 新三板业务的应税与否,也是争议比较多的问题,是否需要视同股票来对待。目前新三板的交易形式有协议转让和做市交易,区别在于流动性。我们认为,新三板股票不属于有价证券,归为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而且新三板是挂牌,不是上市,根本也没有发行价。保守一些,对于新三板,也应该是后期在上板后在新三板市场通过集合竞价交易的可以算金融商品转让。但这个各地税务局也有不同看法。 9、QDII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境内金融机构获得开办境外代客理财业务的牌照QDII后,推出的代客QDII产品,募集资金会投资境外市场的债券、股票等。此类业务,也是需要看QD产品所涉及的收入类型,如果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如利息收入和买卖差价,则需要缴纳增值税,征税的逻辑和境内的资管产品相同。 对于深港通业务,财税[2016]127号文规定,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文件规定的是“征免”,而不是免征,也就是说符合现行政策规定,该征税的征税,该免税的免税。因此,公募在买卖深港通股票产生的差价收入可以免税,但是除了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以外的资管计划买卖深港通股票产生的差价收入则需要缴纳增值税。 而对于沪港通业务,财税〔2014〕81号规定,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营业税。营改增后,未对沪港通出补充规定,我们建议参考深港通的处理。 10、资产支持证券属于债券吗? 资产支持证券是否按债券类别定义存在争议,我们认为由于资产支持证券是建立在底层资产的未来收益和信用之上,与一般债券的发行交易方式存在差异,应当按照56号文列举的“资产支持计划”来认定。 11、同业存单转让是否算金融商品转让 根据财税【2016】70文的规定,同业存单利息属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的范畴,但是同业存单的转让行为是否按金融商品转让来缴纳增值税?目前,同业存单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也是净价交易的。但是,近期,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证监局于召集辖区内部分基金公司开展了关于货币基金的闭门会议,并传达了关于货币基金风险管理的多项指导意见。会后,关于监管层对货币基金最新指导意见的详细内容开始在业内传开,主要可以归结为针对货币基金的18项规定,其中指出“再次重申同业存单不属于债券”。因此,有人认为同业存单转让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但我们认为这个只是不同监管口径的定义,增值税上还是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来缴纳增值税的。 12、金融商品转让差价中,买入价要不要扣减股票、封闭式基金分红? 财税〔2003〕16号文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因此,我们认为股票卖出时,确认买入价不扣减分红时是有风险的。 但是对于封闭式基金,因为无论是原先营业税下的财税【2003】16号文还是营改增后的文件,都没有基金要减分红的规定。但是从逻辑上来说,还是扣减基金分红比较合理,不过,我们目前从恒生和赢时胜系统了解到,目前系统暂无法实现减分红的增值税计算。 13、可转债、可交换债换股时是否算持有至到期 对于可转债和可交换债这类特殊的业务,在换股时按照为卖出债券,买入股票处理,还是按照兑付债券,买入股票处理?我们认为,由于原先的债券已经注销,应该按债券持有至到期兑付处理,不算金融商品转让行为。 14、证券投资基金的免税范围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36号文规定了买卖股票、债券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但是目前系统配置中,有的基金公司严格对公募基金只配股票,债券价差免税,其他金融商品按照应税处理,但也有基金公司将所有金融商品买卖价差都按照应税处理。这一块从合理性来讲,只免股票、债券,不免其他业务比如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不利于基金特别是量化的基金操作,我们认为应该全部做免税处理才合理。 15、券商大集合的增值税处理 大集合属于历史遗留概念,大集合又分为了限定性集合管理产品和非限定性集合管理产品。自2013年6月1日新基金法出台了以后,证券公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将被定性为公募基金,应当纳入新基金法,不再使用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相关规定。证监会规定,新基金法正式施行前,证券公司已经设立的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将依法受到保护,一些券商将存续期的大集合产品合同进行修改,扩大投资范围,并且可以重新打开申购,这种做法得到了监管层的默许,所以现在市场上存续的一些大集合的产品主要是2013年前存续的。 券商大集合原先营业税比照公募执行,但是目前没有优惠政策,我们认为不管是差价收入还是利息收入,都应当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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