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岐山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免所得税?

发布于 2021-12-15

  问:我公司是位于河南省某县的一家国有独资企业,2002年我公司和另外一家国有企业、某大学以及部分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南阳市A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我公司持有18.75%的股权。
  2009年A公司进行税后利润分配,我公司分得红利22.5万元,并确认投资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在2009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将该笔红利收入作为免税收入,并依《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豫国税发[2009]141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主管税务人员依据《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第四条等的规定,认为我公司的该笔红利收入不符合免税收入的条件。我公司认为国税发[2009]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我公司的情况并不适合。
  请问我公司的做法正确吗?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进一步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所谓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综合上述规定,企业属于居民企业,而A公司也应当属于居民企业,因而从A公司取得的税后利润满足免税条件,不存在适用不适用《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第四条规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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