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能否在税前扣除,税法未直接予以规定,在实务中,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只规定了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扣除,没有提及向个人借款的利息费用可以扣除,因而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不得税前扣除,个别基层税务机关甚至发文作出了不得扣除的规定。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现阐述如下: 一、如何认识税法有关税前扣除的条款 根据笔者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认识和理解,税法在规定税前扣除事项时,如果属于可以扣除的,税法只是作原则性的基本规定,并不作一一具体列举。税法作列举式具体规定的事项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禁止扣除的,一类是限制扣除的(限制扣除条件、范围、标准、时间等)。如果税法中对某类扣除事项没有作出禁止扣除或限制扣除的规定,只要其不违反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就应属于可以扣除的;反之,如果其与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就是不可扣除或应限制扣除的。 在现行的统一税收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在税收征管实务中,如果不加区别地认定所有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费用均不得税前扣除,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 二、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费用能否税前扣除的辩证分析 真实、合法、合理是纳税人各项费用支出在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纳税人的一项费用支出,即使真实发生,但如果与此相应的经营活动和财务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性规定,相关支出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合法、合理支出,则不得税前扣除。例如,纳税人被处以罚款、罚金、加收税收滞纳金、非法经营被没收财物损失、贿赂性支出等均不得于税前扣除。同样,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如果这种借贷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则利息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反之,在符合实际发生、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的前提下,应可税前扣除。 事实上,综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笔者认为,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并非都是不得税前扣除的。《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是关于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针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税前扣除作出特别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对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因此,企业向存在关联关系的个人(如自然人股东)借款的利息支出,只要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当可税前扣除。如果认定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可以税前扣除,就会出现企业向不存在关联关系的个人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但向存在关联关系的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的悖论。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可以参考企业所得税法立法起草小组成员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一书。针对《实旌条例》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该书在讲解时明确指出:“借款利息,是指企业向其他组织、个人借用资金而支付的利息……”。反之,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台法的民间借贷(即借贷一方必须为个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不允许非金融企业向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则会出现司法机关所保护的合法行为,企业所得税法反而不予认可的矛盾。 三、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的几种情形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第四条中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等等。 更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被认定为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借贷利率按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1991]2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据此笔者认为,如果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贷的行为被司法机关或金融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则相应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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