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引言 在我国公司治理领域,签订代持股协议的现象较为常见,即公司在进行股份分配时,其实际出资人出于一些利益考量,而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这在活跃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衍生了诸多经济纠纷。对此,出台的《公司法》及其各项司法解释,对代持股协议的双方进行规范和保护,使依法处理各类代持股协议纠纷有了法律依据。在此,笔者通过检索数据库中有关代持股协议的纠纷,进行系统梳理和法理分析,探讨如何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 02、法院审理“股权代持”案件的相关情况 笔者先以“股权代持纠纷”与“民事案件”为关键词,在某专业软件数据库中对相关的案件进行整理和收集。截至2021年7月28日,从上面图表可以发现:在2012至2021年间,我国民事案件中关于股权代持纠纷的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其中2016至2018年间递增速度加快,而在2020年,案件增加的数量达到峰值。 03、代持股协议纠纷中出现的典型问题分析 在检索的案例中,有下列问题出现频率较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对这些问题作进一步的剖析,对理论与实务界都具有一定的意义。 (一)关于代持股协议是否有效 在代持股协议的纠纷中,对代持股协议效力的认定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分析数据库检索案件判决书后可见,法院认可代持股协议效力的案件数量居多,但笔者发现有一个例外的案件,即审理该案的法院否定了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被更高院列为公报案例。 在这一案件中,更高院认定代持股协议无效,是因为保险公司的“信托持股协议”与一般公司的代持股协议存在巨大的差别。这给了我们启示:一般公司与特殊行业的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因主体不同而在认定中存在差别。 (二)隐名股东有权向公司直接要求分红吗 在代持股协议有效的前提下,隐名股东能否与名义股东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行使一般的股东权利,获取股权利益?隐名股东获取公司分红的依据是与名义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虽然隐名股东能够获得最后的权益,但是这种权益一般不能直接从公司分红中获取,而是通过名义股东与代持股协议这些中介才能主张。那作为公司股权的真正享有者,隐名股东能否不必然通过名义股东这个中介而在公司分红时直接主张股权权益呢? 通过对检索案件的梳理,有判决书显示,法院支持隐名股东对公司直接主张分红权益。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A集团有限公司确权案中,B集团作为某银行与A集团股权协议的隐名股东,之所以会被法院认可能够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权益,是因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被投资公司三方之间提前就分红事项签订了分红协议,内容包括了隐名股东可以向被投资的公司直接主张分红权益。 因此,对于隐名股东来说,期待未来能够对公司经营的利益直接主张分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提前采取一定的措施。如,与被投资公司与显名股东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隐名股东与被投资公司实际出资情况以及从公司获得分红的方式。如果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创始股东,就应该通过有效的股东大会,确认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对于有限公司来说,如果实际投资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隐名股东,就需要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明确股权转让的条件,同时还要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等实际投资人主张成为隐名股东,股东会配合其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后,隐名股东可以主张直接从公司经营的利益分红。 (三)隐名股东能否直接使用知情权 如前所述,隐名股东可以对公司直接主张分红权,那么对于知情权而言,隐名股东可否不通过名义股东的配合,直接向公司主张该权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从中可以看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为公司股东,但是此条没有明确该股东是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 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隐名股东想要显名化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因此可以推出,在未过公司股东半数的同意下,隐名股东并不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因此隐名股东并不能直接行使股东的知情权。 换而言之,能够确认股东身份或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是公司的股东名册,隐名股东在未显名时是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也就是说股东的正常权利,如知情权,隐名股东是不能直接行使的。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文书进行归纳,绝大多数法院也是持此观点。 基于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隐名股东通过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其在公司的权益也是通过显名股东来主张与实现。因此,对于一般股东的权利如知情权,也需要通过显名股东这一途径才能实现,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隐名股东直接行使股东的知情权无相关法律依据作为支撑,法院也不能支持隐名股东的该主张。 (四)隐名股东去世后,其持有的股权是否能由继承人继承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条文中可以看出,在公司章程中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与人身依附性较大的权利是可以继承的,同时,法院并没有明确规定隐名股东死亡后其股权资格是否能被继承人当然继承。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将此继承的问题一概而论,若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是合法且有效的,在隐名股东不被公司股东知情的情况下,需要对隐名股东的身份进行确认,在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后,其股权可以被作为遗产被继承。但是,股权的认定不意味着股东资格也得到确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该问题进行明确,并对隐名股东的显名做出了相关的规定。隐名股东在拥有股权后,并不当然获得了股东资格,股权在被继承后,继承人想要获得股东资格还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如果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继承有限制性规定,则按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四、提高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意识,以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若想对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不仅需要外在环境对隐名股东的权益进行足够的支撑,隐名股东个人也应提高自身的权益保护意识。 例如,隐名股东在其投资公司的经营发展过程中,应尽可能地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对公司情况多加熟悉,同时,与其他股东约定行使隐名股东权利的有关方式可以更加具体化,当以股东身份签署相关文件时,尽可能保留有关的书面文件。 公司的人事和财会情况是隐名股东需要重点了解的领域,对于公司做出的重大决议,隐名股东应对公司适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在公司运营中,隐名股东能够表明自己身份时,应当让公司工作人员尽可能了解自己的身份,以便在将来可能发生的股东身份纠纷中,更便捷有效地维护自己作为股东的应有权益。 04、相关法条 1.《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5号]第三十一条:“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05、相关案例 1.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更高法民终529号。 2.沈亚伟、宁波恒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7)浙02民终3155号。 来源: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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