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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阳向境外支付违约金稽查案例

发布于 2022-01-09

  D公司系国内一家医疗器械销售企业,2011年向G国S公司支付一笔2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由于S公司在华未设立相关机构,D公司支付外汇时未就该违约金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外汇管理局未放行,D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G国与我国税收协定中“其他所得”条款明文规定“来源国无征税权”,故外汇管理局只能放行。此事本已了结,但在税务机关与经侦部门的一次专项联合调查中,经深入调查取证,查实D公司该笔业务实质为利用虚构业务向国外转移财产。税务局据此认定D公司该200万元违约金不能税前列支,追缴企业所得税50万元,处1倍罚款,并以偷税罪移交司法机关。
  案情分析
  本案中D公司利用国际税收协定中针对某些所得“来源国无征税权”的规定,通过“虚构合同——违约——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将财产向外转移。在这次专项联合检查中,检查人员还发现更多的企业直接利用代扣10%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与国内企业25%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差,通过虚构合同支付违约金并代扣10%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方式,逃掉15%的企业所得税。
  此类案件检查难度很大,难点是寻找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的虚构性。虚构分单方虚构和双方虚构,单方虚构主要是一方伪造;双方虚构是国内外双方企业达成默契拟定一份并不能实现的合同。单方虚构的取证相对简单,而双方虚构的取证十分困难,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规定的内容无法履行。比如,界定一方确实没有履行的能力,客观环境决定合同无法履行,通过资金流向证明来证明业务发生的目的是基于逃税或转移财产等。
  此类案件在实务中很普遍,企业的动机十分明显,逃税或转移财产,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法规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处理结果
  依据相关规定,责成D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50万元,并处未缴企业所得税1倍的罚款50万元,以涉嫌偷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税官建议
  政策可能会有漏洞,但企业应该分清哪些“漏洞”可以用于科学筹划,哪些“漏洞”会让企业付出沉重代价。如D公司这样看似“高明”的“筹划”,其实是一种触犯法律底线的偷税行为,代价十分沉重。因此,税务筹划一定要守住底线,违法违规的筹划必会受到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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