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该项政策关注三点: 一、适用主体 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主体,特指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 政策设计主要是考虑股权投资业务是此类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没有其他经营业务活动,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比例较低,因此做出的特殊规定。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7号填报说明中明确A0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201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纳税人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选择“是”。 所以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宜作扩大化解释,对于那些没有成立集团公司也非创业投资企业,即使除了对子公司投资业务外没有其他经营业务的,其取得转让子公司股权的收入也不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二、计算基数 国税函〔2010〕79号规定,是以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这表明两点: 1、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除了营业收入、视同销售(营业)收入、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之外,还可以有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 2、“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会计核算上是在“投资收益”上核算。“投资收益”核算的是“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成本”的净额,但79号文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是股权转让收入的全额。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辅导指引》就错误地辅导“以“投资收益”的金额作为基数,按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这造成了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计算结果偏小。 三、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表间关系是如何实现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的业务招待费的监控? 1、一般企业在A105000的业务招待费税收金额的监控,其表间逻辑关系是: 当《企业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201从事股权投资业务”选择“否”时,第15行第2列应<=本行第1列×60%”,与(A100000第1行“营业收入”+A105010表第1行第1列“视同销售(营业)收入/税收金额”+A105010表第23行第1列“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税收金额”-A105010表第27行第1列“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税收金额”)*0.5%孰小者。 2、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首先要在《企业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201从事股权投资业务”选择“是”。 企业所得税年报系统会提醒填写A105030表。 在A105030填入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7号对A105000第14栏有填报说明,第16栏有填报说明,偏偏没有对第15栏“业务招待费支出”进行填报说明。 那只好实际填报一下吧。 表A105000第15行2列必须小于或等于第15行第1列业务招待费支出调整项目的账载金额×60%与(《主表A100000》第1行营业收入+A105010表第1行第1列视同销售(营业)收入税收金额+A105010表第23行第1列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税收金额-A105010表第27行第1列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税收金额+A105030第6行第2列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收益的税收金额+A105030第6行第5列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收益的税收计算的处置收入)×5‰的孰小值。 所以,通过所得税申报系统的监控可知,国税函〔2010〕79号关于“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规定,已通过《企业基础信息表(A000000)》的“201”项、《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第6行第2列和第5列、《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15行的表间勾稽实现了完美的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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