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政策解读 ? 按:《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政策内容,正确理解执行,经重庆市政府网约稿,市地税局针对有关问题作出如下政策解读: ? 一、政策出台背景 ? 随着经济发展,我市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以下简称股权转让)行为日益频繁,股权转让税收比重越来越大,股权转让者从股权交易中获益较高,已成为非劳动所得项目的主要高收入人群之一。完善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的税收征管是完善高收入者征管的重要内容和要求,对于发挥税收调节作用,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转让信息不对称,转让形式复杂多样,征管难度较大。现有文件对股权转让申报期限、申报资料报送、股东变动报告制度的规定不明确;股权交易平价、低价转让情况普遍,缺乏有效、规范、操作性强的股权转让交易价格评估核定机制。纳税人主动申报少,代扣代缴不到位,纳税遵从度低,税收流失严重,基层税务机关执法风险较大,纳税人亦存在较大涉税违法风险。 ? 本公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申报期限,规范申报报送资料,建立股东变动报告制度和交易价格评估核定机制,将有效堵塞征管漏洞,规范和完善股权转让所得申报和征管,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共计19个条款,主要规范了自然人股东纳税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了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及申报提交资料;建立企业变更税务登记的股东变动情况报告制度;建立评估核定机制和方法;规范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清算管理。? 三、热点问题解答 (一)为什么要确定自然人股东或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缴纳(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价款支付时间先于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以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间的次月十五日内为申报纳税期限?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规定,依股权交易各方是否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判定纳税申报期限,即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由于对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与否的认定条件比较模糊,纳税申报期限无法统一,不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征管和纳税人按时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本公告将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纳税期限确定在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次月十五日内,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价款支付时间先于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以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间的次月十五日内为申报纳税期限,即以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法定手续完成的次月十五日内作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扣缴)义务的最晚期限,这既符合股权转让的普遍情况,亦方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执行。 (二)为什么要建立企业变更税务登记股东变动情况报告制度?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规定,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为方便企业执行,本公告要求企业在变更税务登记时一并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东变动情况。 (三)为什么要引入评估核定机制?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在实际征管中,纳税人申报平价转让、低价转让情况普遍,税务机关应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对纳税人的申报情况进行评估和核定。《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列举了股权转让交易价格偏低的情形,并明确规定可以由中介评估核实股权交易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和27号公告精神,本公告对股权转让交易价格偏低或无法确定、股权对价支付交易价格偏低、清算资产可变现价格偏低,股权计税成本无法确定等几种可能导致股权转让所得额偏低的情形,建立了税务机关评估核定机制,并引入中介机构第三方评估机制,以公平原则确定股权转让所得,堵塞征管漏洞。 (1)对企业所得税查帐征收企业股权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引入净资产评估法。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交易基准日或与股权转让合同签定日最接近月份的净资产状况进行评估。(2)对股权对价支付交易价格偏低、自然人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资产可变现价格评估偏低的,引入中介机构评估机制。(3)对股权计税成本无原值凭据或无法准确提供计税成本的,由税务机关按账面价值核定。(4)对核定征收企业股权转让收入评估提出参考计算方法。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购入成本+[∑(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交企业所得税-应交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股权比例来计算。 (四)为什么要规范个人所得税清算? ?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自然人股东在企业进行清算时,也应按规定进行清算。自然人股东从被清算企业按股权份额比例分得的剩余资产,超过股权计税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在分配清算所得时以被清算企业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四、相关政策的咨询途径 ? 市地税局公开信箱:http://www.cq.gov.cn/publicmail/citizen/WriteMail.aspx?intOrganizationID=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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