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马威中国间接税税务合伙人沈瑛华,从金融业、房地产业和跨境电商三个方面,从增值税改革的角度来阐述税收公平问题。 一、金融业 营改增之后,金融业贷款利息的税率为6%,进项不可抵扣;保险服务,金融商品买卖都按6%征税。金融业的发展速度快于税制改革速度。金融业出现的问题,目前仍未得到解决。大资管板块包括:信托、基金、资产管理、银行的理财产品等等。信托和基金计划或者产品本身是不必缴税的,无论是增值税还是所得税;信托或者基金公司会对产品和计划单独做账,投资者认购产品,支付手续费,信托或者基金公司会将这部分钱进行投资,在持有期间,投资人会得到返还的投资收益,信托或者基金公司会得到按期支付的管理费,最后返还本金给投资者。 信托计划、基金产品、资管产品、理财产品等如何适用增值税?如果产品是保本付息,要按照贷款利息缴纳增值税,6%税率;如果不保本,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还是根本不按照增值税纳税,这个问题目前是不明确的。 是否需要将每个计划/产品登记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主体?若计划/产品由同一个管理单位管理,是否仍需要独立登记?一个基金会管理上百个这样的产品,这些产品是否适用于合并纳税?如果每个计划或者产品不进行独立纳税,将会给信托或者基金公司的纳税造成很大困难。 虽然目前金融业营改增的框架性法规已经出台,但许多问题仍然不过明确。 一个简单例子:营改增之后,用银联卡刷卡消费,涉及银联、商户和收单行三者之间的开票抵扣问题。商户向收单行支付手续费10,收单行再向发卡行支付7,向银联支付1。收单行、发卡行分别与银联签订协议,收单行与发卡行之间无协议。增值税实行以票控税机制,进项税抵扣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收单行向商户开具发票10,营改增后,对于支付给发卡行和银联的手续费,尚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进项税。银联掌握所有金融机构交易数据,如果要银行依据第三方的数据来进行开票和抵扣,会引起不公平的现象,税务总局也不会同意这种做法。 营改增后,给金融业纳税造成了很大的困难。现在我们要求的三流合一,在金融也是不太可行的。 二、房地产业 房地产业在营改增时给出的法律框架也比较简单。以前境外企业可以直接使用境内的房地产。租户只要把钱打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作两套账,一套是自己的,一套是代境外租户的账,代交各种费用并收取物业管理费。营改增后,出现了两个问题:,适用税率问题。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支付费用,按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只能适用于11%的税率,而不能适用5%,出现了境内境外不公平的现象。第二个问题:“如果一个境外企业给境内企业提供服务,那么代理人是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这句话在36号文中并没有出现,因为总局在税收实践中发现,如果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提供服务时,既有代理人又有服务接收方时,在代扣代缴时双方可能会互相推诿。这要求每个租户直接向境外企业支付租金,那么物业公司代理收取租金的模式并不可行。是否可以让境外企业在境内也进行一般纳税人的登记?这也是不可以的。即使可以,那境外企业只要销项,而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 税收法律应当对境内境外的纳税人公平对待,无论在税率方面还是税收缴纳方面。 三、跨境电商 境外企业为境内企业提供的服务,如果完全在境外消费的话,会享受免税或者零税率。这是中国遵循的消费地原则。消费地原则,根据OECD指引,如果服务的接收方是在境外消费,那中国没有征税权,征税权在国外,避免双重征税。怎样使完全在境外消费?服务完全在境外享受或者货物完全在境外使用而与境内的资产无关。“无关”存在解释空间。无关指的是没有直接关系还是地理上的无关?不同的税务局解释是不同的。 进口服务完全在境外发生,在这里如何界定?一个简单例子:境内公司在国外购买理财产品,委托国外的资产管理公司托管资产。根据36号文,根据财税[2016]36号,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境外发生地和交易地都在境外,才能被认定为完全在境外发生。 我国目前对此类问题的规定尚不清晰,在未来增值税立法时,除了要简化税率,减少中间环节免税,还要考虑到不同企业和行业以及国内外之间的公平问题。国外对C2C交易并不征税,这是我国领先于世界的地方,走出了较快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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