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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城补充医疗保险应正确缴纳个税

发布于 2022-01-22

  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不仅为职工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还参加各种各样补充医疗保险以减轻职工个人的医疗负担。这项职工福利是否应并入当月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供读者参考。
  案例简介
  案例一:A公司在“福利费用—医疗”科目中支付某保险公司医疗保险费,经核实是为本公司全体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A公司认为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属于购买保险产品,只有少数职工在发生了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事项后,保险公司才会进行理赔,这部分支付的款项不应属于全体职工的收入,因此并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案例二:B公司为提高职工福利,除按规定为所辖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外,还建立了补充医疗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所有劳动合同制员工。B公司补充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的4%计提,用于员工报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额互助金支付之外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自付一”部分,并随经营状况和费用承受能力进行调整。B公司认为补充医疗保险在福利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应属于个人所得税免税项目,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案例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补充医疗保险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法依据如下:
  1.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免税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项列明“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对此有详细规定:“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税务总局发出的《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案例中的补充医疗保险适用范围为本公司所有劳动合同制员工,即为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且是一种长期的制度而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因此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免税规定。
  2.补充医疗保险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税务总局相关解释,对于企业计提的补充医疗保险,在计提环节量化到个人名下的,在计提环节并入工资、薪金征税;对不能量化到个人名下的,在报销环节并入工资、薪金征税。
  正确处理方法
  案例一:公司为职工缴纳的商业性补充医疗保险一般为一年一次性趸交,应由公司将为职工支付的保费于支付当月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二:职工个人享有互助式补充医疗保险的福利,应按其实际报销的医药费金额,并入当月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如:B单位王先生(中国公民)2016年3月工资总额8600元,其中“五险一金”合计2600元,当月享受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自付医药费160元,应按下列方法计算3月份的个人所得税:(8600-2600-3500+160)×10%-105=1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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