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 2008年12月30日,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 《通知》规定,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政策规定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见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见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见附件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见附件4.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表四)》废止。 六、废旧物资发票不再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凭证 2008年12月31日,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2008年第1号公告)。 (一)《公告》规定的主要内容 1、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废旧物资,不得开具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 2、纳税人取得的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3、自2009年4月1日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特别提示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必须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也就是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2008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于2009年3月3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2、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废旧物资,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 2008年12月31日,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 (一)《通知》规定的主要内容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新具体办法颁布前,按现行规定执行。 2、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3、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特别提示 1、该认定的不认定 将直接按一般纳税人税率征税。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未依法提出认定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不符合认定要求而未获得批准为一般纳税人的,要按销售额依照法定增值税税率征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标准降低。新细则将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从年销售额达到100万和180万分别降低至50万和80万。 八、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适用范围 2009年1月19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一)《通知》规定的主要内容: 1、增值税低税率范围。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的有农产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二甲醚四种。 2、简易办法适用范围。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包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6种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3种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特别提示 1、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根据国税函[2009]90号文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税[2008]170号文和财税[2009]9号文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也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文同时还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根据国税函[2009]90号文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九、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政策新规 2009年1月19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是继2000年1月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财税字[2000]32号)的通知以来再次完善修订。2009年7月9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97号)。 (一)《办法》修订和《通知》规定的主要内容 1、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缴纳增值税。 2、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增值税税率为17%。 3、缴纳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属于《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内的劳务。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4、在劳务发生地设立分(子)公司的,应当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经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在劳务发生地计算缴纳增值税。子公司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分公司是指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 (二)特别提示 1、2009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油气田企业参股、控股的企业,要按照新办法缴纳增值税。 2、新疆以外地区在新疆未设立分(子)公司的油气田企业,在新疆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按5%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预缴的税款可在油气田企业的应纳增值税中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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