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两企业实物交易怎样确定计税价格? 答: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一般不通过货币结算,而主要是以实物结算,根据税法规定,其在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等计税价格的确认上与货币结算有所不同,且各税种之间也有所区别。现将有关内容归纳如下。 增值税计税价格的确定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规定,对商业企业采取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方式交易的,收货单位可以凭交易的书面合同,以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来确定进项税额,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予以抵扣。如收到的货物不能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票据的,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其计税价格按以下顺序和方法核定: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同时又征收消费税的,其组成计税价格应加计消费税税额,其组成计税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或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确定 《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凡非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其他方面(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纳税的,其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确定。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其组成计税价格同增值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明确,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与外购或自产的非应税消费品组成套装销售的,以套装产品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为计税依据。另外,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即以物易物方式销售)、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更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纳税人交换的为货物以外的非货币性资产,是属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当依法征收营业税。如:交换物为不动产的,则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交换物为无形资产的,则应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价格主要是以市场价格来确定。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也属非货币性交换范畴,但整体资产置换并不征收营业税,因为企业整体置换是包括企业的债权、债务,而并非仅仅是企业的不动产。 企业所得税计税价格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行为中对货物、财产和劳务没有以货币进行计价,也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认其收入,计算应纳税额。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此外,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规定,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文件还就企业分立业务作出规定,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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