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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川“三流、四流一致方能抵扣”真的寿终正寝了吗?

发布于 2021-12-15

  2016年7月21日,湖北税务局发布《营改增政策执行口径第三辑》,解答了营改增实务中的23个问题。其中的第16个问题引起了笔者的关注:
  十六、问:甲单位是总包单位,与乙单位签订分包合同,乙单位向甲单位开具发票,并委托甲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丙单位。这种委托付款情形下,乙方开给甲方的专票上注明的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答:总局明确,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论是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只要其购买的货物、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额,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额的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企业购进货物或服务,只要其购买的货物、服务符合抵扣政策的,不论款项如何支付,其进项税额均可抵扣。
  营改增后,“三流一致”成了热议的话题,而伴随建安工程的则更有个“四流一致”的魔咒,很多征收机关都告诫纳税人,建安工程必须“四流一致”,即建筑合同签订双方、建设方与建筑服务提供方、资金支付与接收方、增值税专票开具与接收方,都必须一致才行,否则,接受建设方取得的专票不得抵扣,开具专票的建筑企业也有虚开专票的风险。
  具体来说,除了此问答中的情形“甲单位是总包单位,与乙单位签订分包合同,乙单位向甲单位开具分包的建安发票(专票),并委托甲单位将应支付给乙单位的分包工程款支付给丙单位(丙单位可能是材料供应商,或者是乙单位的债权方)”以外,还有诸如:甲单位是总包单位,与乙单位签订分包合同,乙单位向甲单位开具分包的建安发票(专票),建设方A企业将分包工程款支付给乙单位。这种委托付款情形下,A企业取得甲单位开具的专票上注明的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还有最有争议的情形:W公司是具有特级施工资质的总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然后由W公司的下属子公司H公司承担施工任务。是由H公司直接向建设方开具建安发票(专票),还是必须由W公司向施工合同中的建设方开具建安发票,H公司再以分包的形式向W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建设方支付工程款时,是可以直接付给H公司,还是必须先支付给W公司,再由W公司转付给H公司?
  在实务中,还有很多变异的情形,其共同点就是合同、服务、资金、发票“四流不一致”。
  面对缤纷的“三流、四流不一致”情形,解决的方法自然是多姿多彩,诸如在建筑合同中注明实际施工单位,总公司与实际施工的子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协议等等。
  笔者一直认为,在哪个税收政策中也找不到必须“四流一致”才符合税法规定,否则就不得抵扣,就是虚开的规定。而对于的“三流一致”,笔者只想说:即使有,那也只是涉及货物销售,至今找不到将营改增后的应税服务等项目纳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调整的依据。
  在此问题上,各地特别是省一级国税机关的态度,一直是不太明朗的。而今天,很高兴的看到湖北国税对此问题的明确态度:总局明确,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论是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只要其购买的货物、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额,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额的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企业购进货物或服务,只要其购买的货物、服务符合抵扣政策的,不论款项如何支付,其进项税额均可抵扣。
  当然,具体到基层,尤其是区、县的实操层面,能否真正的落实,也许值得我们期待。
  从湖北省局的回答,可以看到这是总局已经明确了的事情,既然是总局明确的事情,不会只是仅仅停留在“明确”这个个字上面而已吧,更重要的还是执行吧。湖北的态度明朗了,其他地区呢?我们更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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