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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川营改增后建筑企业税收核算要点

发布于 2021-12-15

  建筑企业是从事建筑产品生产和经营的经济实体。具体又分为: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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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营改增后,到底对建筑企业带来了什么影响,企业应当如何应对,目前建筑企业正在积极主动寻求着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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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改增以后,建筑企业普遍降低了税收负担,却又由于营改增的复杂性,在实际工作中,建筑企业的财务人员不得不跳出原先的营业税思维,逐步向增值税思维转型过度。在过度中,往往会遇到一些疑问,我们就这样的疑问做一个简单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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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建筑企业的人工成本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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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施工的日常工作中,势必存在大量的人力资源,即建筑工人。建筑工人由于情况非常特殊,他们不同于企业的职工,和企业签订固定的一对一的劳动合同,建筑工人往往并非隶属于一个公司,他们的流动性非常大,给核算建筑工人的工资薪金带来了不少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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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漏报了工人工资,那么该部分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准确的核算建筑工人的工资薪金成为了建筑企业会计朋友不得不面临的一个不小的数据统计核算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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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对于建筑业从业人员异地施工时的个税申报缴纳也做了专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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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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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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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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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两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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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建筑安装业省内异地施工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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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先,由于各地的政策执行口径存在一定差异,税源归属难以准确界定,导致部分建筑安装企业重复扣缴个人所得税。2015年第52号规定跨省作业的建筑安装企业不要再重复缴纳个税,在项目所在地缴纳的个税可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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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差额征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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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 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二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明确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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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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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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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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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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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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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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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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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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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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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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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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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以上条款规定的建筑企业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以“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这与以往营业税时期的规定是一个非常大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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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建筑企业采取一般计税方式异地预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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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 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二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建筑企业第四条明确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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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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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规定:采取一般计税方式,适用异地差额预缴税款方式,此时与进项税额没有关系,仅与支付的分包款有关系;在建筑企业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时,仅与取得的进项税额有关系,与分包款没有关系。会计朋友在实际工作中,涉及异地预缴税款时,一定要携带着分包合同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预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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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营改增以后,建筑企业普遍降低了税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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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很多正面渠道,各位会计朋友听到更多的一定是营改增为建筑企业节省了税收支出,降低了税收负担。我们首先来看一个降低税负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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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建筑企业,2016年工程营业收入10000万元,工程营业成本9000万元。工程成本中,材料占55%、机械占5%、人工占30%、其他占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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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营改增前,缴纳营业税=10000*3%=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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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营改增后,销项税额=[10000÷(1+11%)×11%]=990.99万元;人工与其他费用均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实际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9000*(55%+5%)/(1+17%)*17%]=784.62万元;缴纳增值税=990.99-784.62=206.3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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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此看来,税负下降的真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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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中,很多建筑企业却又在暗暗叫苦,原因很简单,建筑企业为了能够降低税负,不得不想方设法取得17%的进项发票,用以抵扣更多的进项税额。实际上建筑企业的特征会给增值税的计算带来很多挑战,如:建筑材料来源方式较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难度大,即使能够取得17%的进项发票,而实际却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取得17%发票的代价是增长了采购的成本,将自身的税负又转移到了采购环节。很多建筑企业甚至不惜采取购买17%专用发票的行为用来留存更多的可抵扣进项,短时间看来,确实凑效。可是,一旦遇见税务机关稽查,企业就会被冠以涉嫌取得或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后果极其严重,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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