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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对财税[2010]121号文的一点思考

发布于 2022-01-22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文,明确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免租金期间房产税缴纳问题以及房产原值是否包括地价等三项财产税问题。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是 明确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规定,通知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同时通知明确政策执行时间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评析: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税征税的计税基础是“房屋原值”。至于何为“房屋原值”,最权威的解释即 (86)财税地字第008号:“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
  而会计制度中对土地是否列入固定资产,曾有过不同的规定:
  《企业会计制度》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某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
  随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会计准则第6 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六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 :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的,应当将其转为投资性房地产。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外购土地及建筑物支付的价款应当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企业(房地产开发)取得土地用于建造对外出售的房屋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应当计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成本。
  结论:不仅内资企业的上述问题曾在实践中存在重大分歧,即使对于刚刚统一征收房产税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政策上也曾经有过变化。本来在本通知出台前内外资企业的房产税征收已确定处理与会计制度一致,但本次修改将使得现行会计制度处理与税法处理再次出现差异,另外房屋占用土地已缴纳城镇土地适用税,其是否造成双重征税尚存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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