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部分例题单独来看可能不具有合理商业理由,仅为理解准则规定之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第八条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 (一)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第十条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 (一)如果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 有些金融工具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但有可能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合同义务。 第十四条企业应对发行的非衍生工具进行评估,以确定所发行的工具是否为复合金融工具。企业所发行的非衍生工具可能同时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对于复合金融工具,发行方应于初始确认时将各组成部分分别分类为金融负债、金融资产或权益工具。 企业发行的一项非衍生工具同时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的,应于初始计量时先确定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包括其中可能包含的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再从复合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中扣除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作为权益工具成分的价值。 【例1 】甲公司接受一笔委托贷款1000万元,主要合同条款如下: (1)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息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贷款利率:年利率10%。 (3)利息支付:付息日为委托贷款存续期内每年的12月31日。 【解析】 根据合同规定,甲公司承担以现金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的合同义务。 结论:甲公司承担一项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此项金融工具整体是金融负债。 【例2】甲公司接受一笔委托贷款1000万元,主要合同条款如下: (1)贷款期限: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息日”)至甲公司宣布贷款到期日止。 (2)贷款利率:年利率10%。 (3)利息支付:付息日为委托贷款存续期内每年的12月31日。 【解析】 甲公司不存在向贷款方偿还贷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但承担以现金支付贷款利息的合同义务。以现金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 结论:如果贷款利率不是按市场公允价格确定的/合同规定除了利息外还需支付其他费用,则该金融工具为一项复合金融工具,首先需要确定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其次确定权益工具的入账价值。 如果贷款利率是按市场公允价格确定的,则金融负债现值=(1000万元×10%)/10%=1000万元(相当于永续年金)。 【例3】甲公司接受一笔委托贷款1000万元,主要合同条款如下: (1)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息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到期一次归还本金。 (2)贷款利率:年利率10%。 (3)利息支付:付息日为委托贷款存续期内每年的12月31日。甲公司可自主决定是否支付利息,并且利息并不累积。 【解析】 甲公司承担以现金偿还贷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但没有承担以现金支付贷款利息的合同义务。 结论:该金融工具为一项复合金融工具,负债成分为未来支付贷款本金1000万元的折现值,差额为权益工具金额。 【例4】甲公司接受一笔委托贷款1000万元,主要合同条款如下: (1)贷款期限: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息日”)至贷款方宣布贷款到期日止。 (2)贷款利率:年利率10%。 (3)利息支付:付息日为委托贷款存续期内每年的12月31日。甲公司可自主决定是否支付利息,并且利息并不累积。 【解析】 根据合同规定,贷款方具有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的合同权利,即甲公司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来履行偿还本金的合同义务(不考虑贷款方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因此该项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同时甲公司可以无条件的避免以现金支付贷款利息的合同义务。 结论:该金融工具为一项复合金融工具,负债成分为未来支付债务本金1000万元的折现值,差额为权益工具金额。(即会计处理同例3)。? 【例5】甲公司接受一笔委托贷款1000万元,主要合同条款如下: (1)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息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到期一次归还本金。 (2)贷款利率:年利率10%。 (3)利息支付:付息日为委托贷款存续期内每年的12月31日。前4年甲公司可自主决定是否支付利息,但各期利息如未支付则于2019年12月31日随本金一并累积支付。 【解析】 根据合同规定,甲公司承担以现金偿还贷款本金的合同义务。虽然前4期利息可以递延,但甲公司仍承担在2019年12月31日以现金支付累积贷款利息的合同义务。 结论:甲公司承担一项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此项金融工具整体是金融负债。 【例6】甲公司接受一笔委托贷款1000万元,主要合同条款如下: (1)贷款期限: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息日”)至甲公司宣布贷款到期日止。 (2)贷款利率:年利率10%。 (3)利息支付:付息日为委托贷款存续期内每年的12月31日。前5年甲公司必须按期支付利息。自第6年开始,甲公司可自主决定是否支付利息,并且利息并不累积。 【解析】 甲公司不存在向贷款方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自第6年开始的贷款利息的合同义务,但承担以现金支付前5年贷款利息的合同义务,支付前5年贷款利息的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 结论:该金融工具为一项复合金融工具,负债成分为未来支付前5年贷款利息的折现值,差额为权益工具金额。 【例7】甲公司接受一笔委托贷款1000万元,主要合同条款如下: (1)贷款期限: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息日”)至甲公司宣布贷款到期日止。 (2)贷款利率:年至第二年10%,第三年至第五年15%,五年以后20% (3)利息支付:付息日为委托贷款存续期内每年的12月31日,在贷款的每个付息日,甲公司可自行选择将当期利息以及前期已经递延的所有利息推迟至下一个付息日支付,且不受任何递延支付利息次数的限制。 【解析】 ①偿还贷款本金条款不存在使甲公司承担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②利息递增条款会使甲公司承担一定的经济压力,该经济压力可能会促使甲公司宣布贷款到期,但甲公司并没有这样做的合同义务。(即利率跳升机制并不能使甲公司承担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③支付贷款利息条款不存在使甲公司承担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结论:甲公司不存在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该金融工具应当被划分为一项权益工具。 【例8】甲公司接受一笔委托贷款1000万元,主要合同条款如下: (1)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息日”)至2019年12月31日。如果到期不能用现金清偿贷款,则应当向贷款方交付自持的某处房产。 (2)贷款利率:年至第二年10%,第三年至第五年15%,五年以后20% (3)利息支付:付息日为委托贷款存续期内每年的12月31日,在贷款的每个付息日,甲公司可自行选择将当期利息以及前期已经递延的所有利息推迟至下一个付息日支付,且不受任何递延支付利息次数的限制。 【解析】 ①尽管甲公司没有明确的承担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但如果甲公司到期不能用现金清偿贷款,则其有义务向贷款方交付某处房产,形成一项必须履行的非金融义务。 ②利率跳升机制并不能使甲公司承担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③支付贷款利息条款不存在使甲公司承担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结论: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但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偿还本金的合同义务。没有承担以现金支付贷款利息的合同义务。 该金融工具为一项复合金融工具,负债成分为未来支付贷款本金1000万元的折现值,差额为权益工具金额。 说明:一项金融工具可能包括一项非金融义务,这项义务当且仅当主体不能进行股利分配或赎回该工具时必须被履行。如果主体仅能以履行非金融义务来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那么该金融工具是一项金融负债。(有些金融工具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但有可能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合同义务) 【例9】甲公司接受一笔委托贷款1000万元,主要合同条款如下: (1)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息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到期时甲公司有权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中的一种以偿还贷款:①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②价值3000万元的甲公司自身的股票。 (2)贷款利率:年至第二年10%,第三年至第五年15%,五年以后20% (3)利息支付:付息日为委托贷款存续期内每年的12月31日,在贷款的每个付息日,甲公司可自行选择将当期利息以及前期已经递延的所有利息推迟至下一个付息日支付,且不受到任何递延支付利息次数的限制。 【解析】 ①尽管甲公司没有明确的承担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但是可选的交付自身股票的结算方式对甲公司非常不利,因而甲公司只能使用现金支付来履行该项合同义务。 ②利率跳升机制并不能使甲公司承担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③支付贷款利息条款不存在使甲公司承担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结论: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但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偿还本金的合同义务。没有承担以现金支付贷款利息的合同义务。 该金融工具为一项复合金融工具,负债成分为未来支付贷款本金1000万元的折现值,差额为权益工具金额。 说明:没有明确的确立交付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金融工具有可能通过其条款和条件间接的形成合同义务。 【例10】甲公司接受一笔委托贷款1000万元,主要合同条款如下: (1)贷款期限: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息日”)至甲公司宣布贷款到期日止。 (2)贷款利率:年至第二年10%,第三年至第五年15%,五年以后20% (3)利息支付:付息日为委托贷款存续期内每年的12月31日,除非发生强制付息事件,在贷款的每个付息日,甲公司可自行选择将当期利息以及前期已经递延的所有利息推迟至下一个付息日支付,且不受到任何递延支付利息次数的限制。 (4)强制付息事件:付息日前12个月,发生以下事件的,甲公司不得递延当期利息以及已经递延的所有利息:(1)向普通股股东分红;(2)减少注册资本。 (5)利息递延下的限制条款:甲公司有递延支付利息的情形时,直至已递延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不得从事下列行为:(1)向普通股股东分红;(2)减少注册资本。 甲公司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分红并且该公司多年来均分红。 【解析】 ①偿还贷款本金条款不存在使甲公司承担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②利率跳升机制不会使甲公司承担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③支付贷款利息条款不存在使甲公司承担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④如果宣告分派普通股股利则必须支付贷款利息,称为利息的“股利推动机制”。 甲公司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能够自主决定普通股股利的支付,“股利推动机制”不会导致甲公司承担一项支付现金的合同义务。 甲公司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能够自主决定减少注册资本,该条款不会导致甲公司承担一项支付现金的合同义务。 ⑤如果不支付贷款利息则不能分派普通股股利,称为利息的“股利制动机制”。 甲公司根据相应的议事机制能够自主决定普通股股利的支付,“股利制动机制”不会导致甲公司承担一项支付现金的合同义务。 结论:甲公司不存在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该金融工具应当被划分为一项权益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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