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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台老樊学习财税〔2016〕140号文:向迅速解读的大咖们致敬

发布于 2022-01-09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40号 ? ? ? ? ? 2016-1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樊剑英】今天有点时间,再次咀嚼140号,顺便拜读了段文涛、李舟、苏强、张伟、蓝敏、徐贺、朱鱼翔等各位老师解读心得,以免自己理解走火入魔,在此向迅速解读的各位大咖致敬!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条第(五)项第1点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苏强】本条精神在于明确了贷款服务中“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与之后的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一同理解为,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即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的,按照贷款服务中“利息收入”项目全额交纳增值税。
  而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蓝敏】这一思想实际上在营业税时代就一以贯之。凡是风险与收益共担的,都是投资行为;不担风险,取得某种承诺的收入,就是借款行为。
  理财产品分为两类,一类是保本的,包括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即本金没有收回风险。这类税务上被理解为一种资金占用收入,其取得的收益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属贷款。
  另一类是非保本的,可能亏、可能盈,这就是真正的投资收益,这个收益,不论何何时取得,都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本质上与投资成立公司是一样的,分红、收回都不涉及流转税。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樊剑英】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等于其不属于金融商品,绕一下。转让征税,前提必须有买入和卖出行为,然后按照买入和卖出差价计算征收增值税,本条所称的无论是基金、信托和理财产品如果在持有期间,最终未发生转让金融商品,仅仅是到期赎回,即使是金融商品,也不应该视为转让缴纳增值税。
  【蓝敏】持有至到期,如果如本文件上条所称非保本理财产品,按投资及收回处理,不征增值税;如果是保本的理财产品,按贷款征税。反之,凡到期前转让,是转让金额商品。转让亏损可以与其它金融商品转让差额合并计算。
  贷款与金融商品转让,在增值税计算规则上不一样。?
  【苏强】原规定的“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在到期前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还是持有到到期转让。因为两种金融商品转让虽然都属于贷款服务这个大税目,但是适用的子税目不同,如果属于“贷款利息收入”要按照“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即全额按照取得利息收入纳税;如果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则差额纳税(买入价减去卖出价),负差还可以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结转。
  财税[2016]140号文件明确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那就是按照“贷款利息收入”除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况外,需要全额按照取得利息收入纳税,而不能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差额纳税。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蓝敏】这实际上是对以上金融机构的一个特殊照顾。理解这一条,主要是理解上述金融机构之外的公司借款会有什么样的待遇。它们可没有这等好事。比如,合同约定利息每30天支付,结息日到了,利息被拖欠,利息的增值税是必须要交的。90天以后,金融机构可以暂不纳税,但非金融机构依然要纳税。
  金融机构90天后,倒可以暂不交税,非金融机构怎么办呢?
  一旦利息逾期,有两个方法:
  一是催收,债务人违约,但此时注意要缴纳增值税;
  二是修改并重新签定借款合同,约定按客户承诺的新的日期收取利息,此时就可以不交增值税了,但此时相当于放纵了客户的违约行为,债务人没有违约。?
  金融机构可以两头都占便宜,90天后,既不交增值税,又认定借款者违约;非金额机构,即普通公司,就不行。
  【苏强】文件规定,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这又是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调整:
  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也就是分两种情况:,将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即按照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纳税义务时间。
  第二,将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这种规定类似于税务总局2016年69号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那么,对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这样就又会产生一项新的税会差异,会计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利息收入,而增值税上收付实现制,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会计处理要按照财税2016第22号文件,使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科目进行核算。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 【蓝敏】资管产品,是获得监管机构批准的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或证券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一种标准化金融产品。“运营过程中”,是以管理人名义对外经营,所以,以其为增值税纳税人,符合增值的一般规定,因为增值税对“行为”征税。
  【苏强】本条是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到底是纳税义务人,文件出台之前有两种做法,将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或者将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代扣代缴纳税人,而购买持有人作为纳税义务人。现在明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是纳税义务人,这样规定对于税收征管非常有利,因为购买了资管产品的持有人人数众多,不好进行税收征管。以后大家买了资管产品例如理财产品等,是由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纳税义务人,不是购买人作为纳税义务人。
  五、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苏强】本条规定解决了营业税和增值税税制转变前后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如何结转的问题。财税[2016]140号出台前国税局对于纳税人在营业税时代即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不确认负差,也不允许结转下一纳税期,但是这对于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的纳税人,在2016年5-12月份继续转让金融商品纳税是有很大影响的。
  例如:某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时,买入价100万元,卖出价60万元,4月30日前转让出现的负差40万元,不缴纳营业税但负差40万元,不能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而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买入价150万元,卖出价180万元,销售额为30万元,即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这里的销售额30万元可以与4月30日前转让出现的负差40万元相抵,30万元-40万元=-10万元,即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不交纳增值税了。而按照之前的规定,纳税人需要缴纳30 /1.06=1.6981万元增值税。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10万元),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2017年度)。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财税〔2016〕36号规定,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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