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就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体会,结合工作实际整理了对税务执法影响较大之处,供大家参考! 一、税务处罚设定更加规范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的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综上,在设定税务行政处罚时,对法律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但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税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更加规范了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 二、行刑衔接更加明确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综上,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所处的罚款,应当折抵法院的罚金;移送刑事立案时税务机关未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行刑衔接更加顺畅,罚金与罚款的关系更加明确。 三、处罚标准及尺度更加合理 1.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择重处罚。这与《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是一致的,只不过现在上升到了法律的层次,更加统一。 2.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引入了“首违不罚”的理念,明确了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引入了“非主观过错不罚”的理念。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这也给当事人以救济的渠道,举证责任明确由当事人举证,举证难度是当事人应当考虑的。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3.增加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4.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四、处罚程序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五、“三项制度”贯穿处罚全过程 1.执法公示制度。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2.法制审核制度。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3.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六、保密、回避制度体现严谨 1.回避制度。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2.保密制度。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七、明确处罚证据的种类及要求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八、限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提高了行政执法的效率,但对一些查办难度大、时间长的税务案件,更低层级需要通过税务规章来延长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对税务部门来说也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九、文书送达方式与时俱进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十、简易处罚、当场收缴标准调整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简易程序中:当场处罚的上限,从公民50元、单位1000元提高到公民200元、单位3000元。当场收缴的上限,从更高20元提高到更高100元。 十一、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适用本法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行政处罚法》中的涉税要点有哪些?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7月15日正式实施,有关这部法律的学习和实践才刚刚拉开序幕,今天我们来了解一下这部法律中与税务密切相关的要点有哪些。 一、明确“首违不罚”,为税务的首违不罚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 2020年8月1日,《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开始实施;2021年4月1日,全国《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开始实施,对清单中列举的税务违法行为实施“首违不罚”。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款中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制度体现了税务机关惩教结合、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新行政处罚法也是在法律层面进行了明确,为税务的首违不罚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 【晶晶亮提示:需要明确的是首违不罚的范围限定在征管法规定可以处罚的违法行为,对于必须处罚的违法行为,不适用首违不罚。】 二、明确无主观过错纳税人不予行政处罚,为无主观过错的纳税人免受处罚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于偷税的定义中,并没有关于纳税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论述,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偷税的定性往往成为征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主观过错是否成为各类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一问题,始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解答。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规定,对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原则上以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这实际上对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主观过错要件予以了明确,为无主观过错的纳税人免受处罚提供了法律保障。 【晶晶亮提示:很多执法人员有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是,行政处罚不需要考虑存在主观故意,新的行政处罚法则明确了无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需注意,主观过错包括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另外没有主观过错是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 三、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的时间由“三日”改为“五日”,进一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 新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进行了完善,将听证申请的时限由现行的3天延长至5天,此举能更大程度上避免行政相对人错失听证机会,进一步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 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晶晶亮提示:无论是过去的三日,还是现在的五日都指的是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五日内提出听证,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考虑的天数至少有七天之久】 四、简易程序中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金额大幅提高,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程度及基层执法需要 新行政处罚法将执法部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金额由原来的50元、2000元提升到了200元、3000元,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程度及基层执法需要。 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晶晶亮读后感:法律中的金额标准确不应该固化,而应该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定期调整。本次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已经考虑到这一点,在第十五条明确做出了规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五、对构成犯罪已判处罚金的违法行为明确不再罚款,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行刑衔接更加顺畅 新行政处罚法将行刑衔接问题加以明确,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晶晶亮读后感:终于明确了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应该如何协调衔接。】 六、进一步明确了“择一从重”处罚原则,上升到法律层面 “择一从重”的处罚原则与《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是一致的,只不过现在上升到了法律的层面。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晶晶亮读后感:如果企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造成的偷税,虚开发票的处罚标准在5万到50万元之间,偷税10万元,处罚50%到5倍罚款,也在5万到50万之间,应该按哪种行为处罚呢?两者皆可吗?此处未明确】 来源:上海税务;晶晶亮的税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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