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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拟制交付与观念交付的异同分析
发布于 2022-01-22
拟制交付与观念交付都是物权法上的概念。都是针对现实交付应运出现的变通交付手段。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它规定了我国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交付。同时,《物权法》又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变通交付手段。因此,对于动产物权交付的逻辑划分在理论界出现了不同的观点。特别是对拟制交付与观念交付的概念产生了混淆。 ? 一种观点认为交付应划分为:现实交付与拟制交付,拟制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写的上位概念。第二种观点认为交付应划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与观念交付是同一个概念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名称。第三种观点认为交付应划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第四种观点认为交付应划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拟制交付属于现实交付范畴,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属于观念交付范畴。笔者较赞同第四种观点。 ? 为了说明拟制交付属于现实交付范畴,我们有必要对拟制交付与观念交付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概念、特征异同进行比较分析。 ? 所谓拟制交付即是指让与人以法定的所有权凭证移转给受让人,以代替实物交付的行为,是现实交付的一种变通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提单、货票、仓单、债券、股票等法定的所有权凭证的交付,即视为标的物的交付。从凭证交付时起,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让与方转移给了受让方。例如在铁路运输途中的货物,让与人与受让人签订了让与合同并交付了载货凭证,就视为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已经转移给了受让人。 ? 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在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经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达成合意,法律行为生效时,该物权就发生设立和转移效力。例如甲借乙的照相机拍摄照片后,觉得相机很好用,爱不释手,便与乙商量,愿加价买下甲的相机,甲同意。合同发生效力时,便视为交付。 ?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该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例如甲借用乙的笔记本电脑二个月,在借用期内,乙将笔记本电脑出售给了丙,乙指示甲在借用期届满之后,将笔记本电脑直接交付给丙。 ?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例如甲将自己所有的一架钢琴出让给乙,由于乙正在装修房屋,双方又约定钢琴出让后,继续由甲保管钢琴一个月,待乙的房屋装修好后再将钢琴运至乙家。 ? 将现实交付与拟制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的重要区别,即在现实交付发生效力时,标的物已经发生了转移,也就是说标的物的占有权发生了转移,从出让者手中转移到了受让者手中。而拟制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在发生效力时,标的物并未实际发生转移,其占有形式还处在原来的形态,即仍然处在原来的占有人手中。由此,我们可以认定拟制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是与现实交付相对应存在的其他交付形式。 ? 我们再将拟制交付与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进行比较分析,又可以发现两者也有重要的区别。拟制交付除了出让人与受让人要达成出让合意之外,还需要出让人交付标的物的载体一种拟制化的物,即证明标的物所有权的凭证。只有获得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才可以推定受让人控制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可以认定受让人直接控制了标的物。而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只需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出让合意,就发生了交付的效力,并不需要受让人直接占有标的物,也不需要出让人另外再交付类似物权的拟制物。这种交付是一种观念的交付,这种占有也是一种间接的占有。由此我们就可以断定,拟制交付与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并不是一回事,不是同一个概念,也不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上位概念。拟制交付既区别于现实交付,又区别于观念交付。 ? 经过仔细分析,笔者认为拟制交付应属于现实交付的范畴。因为拟制交付的载体是能够代表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所有权人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将动产物权“拟制”在了物权凭证之上,这些被凭证券化了的动产物权在市场交易中,具有同直接占有完全相同的权利公示力的表象。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将物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真正的所有权人,所有权凭证的转移,就推定为标的物的占有人发生了变化,持有物权凭证即意味着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因此,拟制交付在逻辑划分上应当属于现实交付。我们从《合同法》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合同法》已经把拟制交付与现实交付同等认定为是直接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公示行为。 <作者: 陈幸福? 发布时间: 2008-01-16 作者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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