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市场化程度迅速提高和信用主体大量增加,各类新型的金融机构不断涌现,其经营范围日益延伸,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层出不穷。本文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相关配套文件,对金融服务增值税政策的操作要点作简要分析,希望对读者有所裨益。 一、金融服务适用范围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以下四类: (一)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下列业务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1.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应作为利息性质的收入处理,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融资性售后回租取得的利息收入。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3.典当业务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行收回的赎金超过发放当金的部分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典当行销售死当物品属于“销售货物”,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4.黄金租赁业务 黄金属于货币等价物,无论是实物黄金还是纸黄金,黄金租赁业务中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5.保理业务 保理业务是指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至少两项。 保理商取得的债权买卖价差或受让债权后取得的利息,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与金融代理有所不同,直接收费金融通常是金融企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而经纪代理中的“金融代理”,通常发生于非金融企业提供金融中介服务。例如保险代理人销售保险产品,证券公司营业部接受委托销售资管计划理财产品等取得的佣金。 信托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对具体的信托计划、基金产品提供管理服务时,有时会跟投某项计划或产品。对于信托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取得的来源于信托计划、基金产品的收入需适当区分,属于跟投收益部分不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保险服务 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均为保险服务,例如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质押业务取得的收入则属于利息收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另外,对于保户投资款问题,根据《关于保险业做好实施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6号)规定,保险公司收取的保户投资款属于负债,计入“保户投资款”科目,不确认收入。如果期间将保户投资款转为风险保费的,则转入风险保费部分确认为保费收入。因保户投资款不属于保费收入,故不征增值税,在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计算保险佣金税前扣除的金额时,也不作为计算基数。 (四)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已将基金、信托、资管及各类金融衍生品纳入其他金融商品范畴,但对金融商品未进行明确的定义。 金融学、市场营销学等对于金融商品均有各自的定义,会计准则里规定的金融工具是一个涵盖金融商品且更为宽泛的概念,税法采取正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罗列。在判断一项资产是否属于金融商品时,应从商品的本质属性来分析,金融商品应是可以在金融市场上流通、并且主要以交换为目的的资产。按此逻辑,股票属于金融商品,但股权不是;债权不属于金融商品,但以债权(应收账款)为基础资产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则属于金融商品。 在判断一项金融商品是否真正转让时,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并注重金融资产转移的实质。 1.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不附任何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 (2)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回购价为回购时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如果回购价固定或是原售价加合理回报,则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 (3)附重大价外看跌期权(或重大价外看涨期权)的金融资产出售。 2.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但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这里的控制不仅要从转出方角度来分析,还要分析金融资产转入方是否有权自由处置金融资产,只要转入方处置金融资产的权利受限,则表示转出方未放弃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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