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走出去”企业税务登记管理 (一)“走出去”企业在外设立分支机构税务登记管理 内容摘要: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填写境内外分支机构和资本构成等有关情况。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5条、第16条及其实施细则第14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36号) (二)“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的税务管理 内容摘要: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规定条件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发生以下情形:(1)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2)因属于设立在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地区);或者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或者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而不需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还应附报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和财务报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四条、《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38号) 二、“走出去”企业税务证明管理 (一)“走出去”企业和个人支付境外款项的税务备案管理 内容摘要: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规定的外汇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备案,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具体包括:(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法律依据:《税务总局 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40号) (二)“走出去”企业《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管理 内容摘要: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由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所辖企业和个人开具,证明申请人在申请开具证明时应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及需要提供的资料,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由局长签发。 中国居民公司境内、外分公司要求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由其总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居民证明式样有特殊要求或其自行设计表格要给予签字盖章以证明纳税人是我国税收居民的,在完成对该居民填写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内容审核后,予以办理。 法律依据:《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 三、“走出去”企业税收协定待遇 (一)“走出去”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 内容摘要:截止2015年12月,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101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97个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与台湾签署了税收协议。凡中国居民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如所从事活动的(地区)与我国有税收协定,可向对方(地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同时需要向对方(地区)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法律依据:《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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